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58、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福和宮旁,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SONYERICSSONW705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23日某時許間,持上開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展泰通訊行,向店長丁○○佯稱受被害人丙○○本人委託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贈送手機專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同意其代理本人申請,被告則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丙○○」之署名4枚,用以表示被害人丙○○同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贈送手機方案之意思,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申請書,交付丁○○而行使之,並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及SONYERICSSONG502手機1支,其取得如上開門號SIM卡後,由其自己或交付他人撥打通話,欠繳4,919元之通話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前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7日晚間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福和宮旁之公園,見被害人丙○○所有之手提包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手提包1只(內含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郵局提款卡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得手後逃逸,留下被害人丙○○之證件,將皮包、行動電話丟棄附近草堆,現金則花用殆盡。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丙○○之財物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24日某時間,持上開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前往「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竹北三民特約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被害人丙○○係其表姊,以取信店員而得以被害人丙○○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該店不知情之店員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丙○○」之署名2枚,而偽造被害人丙○○名義之申請書後交還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因之交付其所申辦全新之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等事實,因認被告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2849號對被告提起公訴。而該案係於99年3月4日起訴,同年4月21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5號審理中且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送審函暨其上所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文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案於99年5月12日始繫屬本院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12日甲○玲年99偵4558、4562字0402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再經核本案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5號案件,檢察官前後所起訴被告之所涉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均完全相同;而關於詐得不法通信利益部分,檢察官又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與該案為同一案件之關係。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院並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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