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八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廿五巷九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原為伊銀行之十三職等經理,於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嗣其於七十年三月二日退休,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上訴人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即七十年六月一日前返還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惟上訴人迄未歸還;且自七十年六月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併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規定之扣收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一公頃;B部分、面積○.○○一二公頃;C部分、面積○.○○一三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廿五巷九號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柒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獲配住之眷屬宿舍,並於七十年三月二日退休,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局肆字第一五○四五號、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意旨,上訴人可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時為止,亦即以宿舍處理為使用借貸之期限,被上訴人對之亦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為默示同意為兩造間使用借貸眷屬宿舍之契約內容,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前,仍得繼續住用系爭房屋,不受「事務管理規則」借用人離職或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限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將上訴人配住之系爭房屋歸列報為「就地改建戶」,並規劃辦理輔建,依被上訴人訂定之台灣土地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六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得使用至就地改建為止;上訴人係依兩造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並無不當得利;縱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當利,就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十三職等經理,於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上訴人已於七十年三月二日退休,上訴人迄未歸還系爭房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提出之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到場勘驗及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即七十年六月一日前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局肆字第一五○四五號、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意旨,上訴人可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時為止,被上訴人對之亦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為默示同意為兩造間使用借貸眷屬宿舍之契約內容,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前,仍得繼續住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將上訴人配住之系爭房屋歸列報為「就地改建戶」,依被上訴人訂定之台灣土地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六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得使用至就地改建為止云云。惟查:
㈠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亦為行政院頒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編第二十條所明定(已修正改列為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內容則修正為: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該規則之上開規定,依同規則第三條之規定,於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亦適用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任職於原為台灣省政府附屬公營機關之被上訴人銀行期間獲配住,在上訴人退休離職後,其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除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另有占有使用之權源外,上訴人自應於退休日即七十年三月二日後之三個月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雖稱:於事務管
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局肆字第一五○四五號函,復重申上旨。惟上開函文尚非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且行政院所頒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有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有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法律上權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轉前揭行政院(七四)府人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事項時,已明文指示:「三、至本省公營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規定不予續住」等語,嗣司法院大法官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於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等情,業經以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在案,被上訴人既屬於當時既為台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上訴人從被上訴人銀行退休,自不能再執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作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雖上訴人復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另案判決認為得以續住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上開判決無當然拘束本院就本案見解之效力,何況上開判決係在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前,是上訴人以此抗辯,亦非有據。
㈢至於被上訴人訂定之「台灣土地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準則」現是否仍有適用,姑
且不論,惟該處理準則之制訂,僅係被上訴人為處理管有之眷舍房地,擬定經由一定之程序,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後,分別情形依就地改建、謄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方案處理,對於採就地改建方式處理之眷舍房地,由符合一定資格之人,在一定條件下,給予優先分配承購改建之房屋而已,是該處理準則訂定之目的,僅係作為眷舍房地改建、標售、讓售之處理準則,而非在於解釋或規範在何種情形下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管有之宿舍,更不足以作為宿舍使用人得繼續使用宿舍之依據。則縱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將上訴人配住之系爭房屋歸列報為「就地改建戶」云云屬實,亦僅係上訴人於就地改建時得否優先分配承購改建之房屋而已,自不得認為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至就地改建為止,上訴人援依該處理準則之規定,欲作為其有繼續合法使用之權源,殊屬無據。
㈣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任職於原為台灣省政府附屬公營機關之被上訴人銀行期間獲配住,在上訴人退休離職後,其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其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自七十年六月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應給付自七十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之不當得利八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並自九十年七月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再按月給付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不當得利等語。固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係依兩造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並無不當得利;縱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當利,就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查系爭房屋在上訴人退休離職後,其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上訴人自應於退休日即七十年三月二日後之三個月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所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並無不當得利云云,顯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請求租金方面,上訴人並以時效完成置辯,經查:
㈠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二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始提起本訴,有原審法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則自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日回溯五年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前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應屬有據。換言之,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時效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起訴時起回溯五年內,即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㈡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目前縣市地政機關並未依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辦理房價之估定,是僅得以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或評定現值計算建物價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決參照)。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台中市區,應屬城市地方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自得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自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目前為止,系爭房屋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課稅現值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一年止均為三萬八千八百元,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巿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中市稅智分三字第○九一○○一○二二○號函影本所載,房屋稅電腦檔案資料僅保存五年,亦即僅能取得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之課稅現值,惟該部分房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課稅現值,應不低於八十七年,本院乃依八十七年之課稅現值計算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課稅現值;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在九十一年間之評定現值合計為二萬七千八百元,在此之前,因無評定現值,惟衡情在此之前該部分房屋之評定現值應不低於九十一年,本院乃均依九十一年之評定現值計算;系爭房屋使用基地即台中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在八十五年九月之後八十九年七月之前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二千元,八十九年七月之後每平方公尺為九千二百元(按:預計下次規定地價之時間應為九十二年七月,目前之申報地價仍應以八十九年七月為準),該土地合計之申報地價,在八十五年九月之後八十九年七月之前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計算式為:12000×129=0000000),八十九年七月之後為一百十八萬六千元(計算式為:9200×129=0000000)。依上計算,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在八十五年九月之後八十九年七月之前為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元(計算式為:0000000+38800+27800=0000000),八十九年七月之後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元(計算式為:0000000+38800+27800=0000000),以上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巿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中巿稅智分三字第○九一○○○二二五三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中市稅智分三字第○九一○○一○二二○號函(以上均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巿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中山地所三字第○九○○一六三六九號函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主張依每月三千六百四十七元計算不當得利額,合計每年為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計算式為:3647×12=43764),依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算得之年息百分比,在八十五年九月之後八十九年七月之前為百分之二.
七、八十九年七月之後為百分之三.五。而系爭房屋位於台中市後火車站附近,該區段商業發達,交通便利,但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僅能供一般住家使用,且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木造、B部分則為磚木造、C部分則為磚造,房屋之外觀甚為老舊等情,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該房屋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上訴人主張應返還之利益額換算年息百分比,僅各百分之二.七、百分之三.五,尚屬相當。準此,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為止(五十七個月又二十四日),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合計為二十一萬零七百九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為:(57×3647)+(24/30×3647)=210796.6},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並應按月返還被上訴人三千六百四十七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返還,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零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返還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七、又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就遷讓房屋部分係訴請法院依物上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要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另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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