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NKIROH統一編號:
(現於移民署新竹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NKIROHANIATI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被告姓名依護照之
記載為SANKIROHANIATI,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被告ROHANIATISANIK
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印尼籍住臺北縣○○鄉○○路○○○號(目前於移民署新竹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HANIATISANIK係由 張奕捷 申請來臺受雇從事看護工作之印尼籍女子,與SITINUROFIKAH(另飭警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雇主張奕捷之父 張正憲 房間內,趁張正憲及其家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正憲所有之新臺幣9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經張正憲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OHANIATISANIK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奕捷證訴之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姓名為SITINUROFIKAH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檢察官高怡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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