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9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第1款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原本於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借款人 許順竣 、連帶保證人甲○○為對造,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僅甲○○一人於法定期間內,基於其個人原因關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說明,故甲○○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許順竣,故本件僅列甲○○一人為被告,合先陳明。
二、查,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之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承受訴訟聲明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第6至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許順竣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月17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5,100,000元(借期、繳息日及利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若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許順竣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約上列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4,841,6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30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3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雖被告以借款人許順竣未清償前,其得拒絕清償為異議事由,但查被告既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反面之約定書第12條規定),則依民法第746條規定,其自不得再為此抗辯甚明。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