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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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請領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日息萬分之五.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累計消費記帳款共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未依約清償,其中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為消費款,九千四百二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五千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上開金額外,被告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之翌日(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於九十三牛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分六十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四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其中本金為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違約金為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另利息為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全部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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