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VISA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4月24日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24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95年4月24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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