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春鈴書記官羅欣宜通譯劉妙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山鉅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鉅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負責人 馬蔚軒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為逃漏山鉅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透過山鉅公司前會計 王誠美 幫忙找人頭,以虛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方式,不實增加工資支出,藉以逃漏山鉅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王誠美於是找舊識 沈呈輝 相助,而甲○○明知其自己於九十年間並未曾於山鉅公司工作及領有薪資,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王誠美、沈呈輝透過不詳之人找其擔任外包人頭時,為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報酬即同意為人頭,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與沈呈輝王誠美等人共同基於幫助山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與同有幫助山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意之 張建生 、 蕭文賢 (二人均已由本院判決確定)、 馮永寶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沈呈輝等人至不詳地點,甲○○與張建生等共五人各在「山鉅公司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每月一張)薪/工資表」(計十二張)之姓名欄填寫自己姓名,甲○○、張建生並於蓋章欄上親自捺印指印,蕭文賢與沈呈輝、馮永寶則於蓋章欄親蓋私章,渠五人並於切結書上親自簽名、捺印章或蓋私章,以示渠五人確實於九十年度在該公司收到外包工資各三十萬元,馬蔚軒則依據上揭不實工資額即一百五十萬元之3%交予沈呈輝,沈呈輝再交付甲○○、張建生、蕭文賢、馮永寶各三千元花用,沈呈輝另交給數額不詳之紅包予王誠美當酬謝。馬蔚軒再委請不知情之某會計師憑上揭不實薪/工資表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虛載山鉅公司對甲○○、蕭文賢、張建生、馮永寶、沈呈輝等人支出薪資,並據以結算申報山鉅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得以逃漏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稅額(馬蔚軒及王誠美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列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羅欣宜
法官林春鈴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