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1404號聲請人 白昆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又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通知定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25分行言詞辯論期日,然聲請人並未到場,聲請人復聲請另訂新期日,本院再次通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8分到庭,惟聲請人再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揆諸前開法條,已不得再聲請更定新期日,是本院無從再行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自亦無從為除權判決,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昀潔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住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11年11月18日30,000元A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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