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75號原告 林弘騰 被告 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2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200元(本院卷第38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0日向伊借款60萬元,約定還款時間為111年1月12日,嗣又提供由其子 朱哲毅 簽發之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伊已將上開借貸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屢經催討無果,迄今尚欠47萬22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朱哲毅之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11至31、47至65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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