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07號原告 陸泓文 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 律師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上開二份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陸泓文」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另於同日簽發交付被告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亦係遭偽造,而聲明求為確認:㈠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919號本票裁定所載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情。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919號本票裁定主文准被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140萬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元(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被告依卷附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對原告之分期付款總價債權額為183萬4,560元,故原告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萬4,560元。因聲明㈠、㈡,二者訴訟目的一致,應擇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萬4,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