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11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11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國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黃國勛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國勛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有各編號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決日期,按各編號所示裁罰依據,以各編號所示裁決書,分別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罰內容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5月間因債務糾紛,遭 高潮忠 恐嚇,系爭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亦被強佔抵債,迄97年8月28日,佔有人宣稱車輛遺失。該恐嚇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8年4月17日判決高潮忠恐嚇罪刑,異議人經多次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車輛失竊,皆因被認係債務糾紛而拒絕受理,經申訴松安派出所通報勤務中心,第六分局始於100年2月8日完成報案手續。是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系爭自用小客車均非異議人所管領使用,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此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則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完全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仍可依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此乃係賦予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權限,並非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該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該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規裁處固有桃園縣政府(交通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暨原處分機關裁決書3份在卷可憑,惟異議人陳稱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早在97年
5月間因債務糾紛交第三人高潮忠保管,並於保管期間遺失,其後數度報案而為警方不予受理,異議人無可歸責事由等情,經查:
(一)系爭自小客車於97年5月間交第三人高潮忠以變賣抵償異議人與 莊學正 債務,卻於高潮忠保管期間遺失且未能順利報案失竊等情,業經證人高潮忠於本院100年6月13日訊問時結證:「(問:黃國勛與你之間是否有債務糾紛?)是」「(問:是與你有債務糾紛還是與莊學正?)黃國勛是與莊學正有債務糾紛,我是莊學正的朋友,我幫他處理」「(問:黃國勛有無將他所有之車牌0000-00的車輛交給你抵償莊學正的債務?)有,是97年5月間交給我的」「(問:這部車的下落為何?)我在97年6月去到印尼,過
一、二個多月才回國,車子就失竊了,後來黃國勛跟我要車子,我才告訴他車子丟了」「(問:黃國勛何時跟你要車子,你跟他說車子丟了?)時間真的太久了,我記不得了」「(問:你有無去報案?)有,我有去六分局報案」「(問:何時去報案?)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問:是否如協議書所載的時間報的(提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應該是簽協議書的前後時間去報案的」「(問:請再回憶是在何時間、地點簽手寫協議書的?)應該是在派出所報案時簽的」「(問:當時員警是否有受理報案?)我印象中我與黃國勛到六分局黎明派出所跑了三次報案,但有沒有完成報案手續我不知道。當時警員有叫我們先去環保局拖吊場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核與異議人於訊問時陳稱:遺失後有報案,但六分局員警跟我說我的案子是屬於債務糾紛,不受理我報案,車子要我到環保局去找等語相符,並有異議人與證人高潮忠98年3月15日協議書、和解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再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07號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件異議人確有積欠莊學正債務,因無力償還,遂與莊學正約定將系爭自小客車及所有公司之物品交付案外人莊學正抵償,嗣異議人未依約履行,莊學正之父遂委託高潮忠出面協商,異議人乃簽立本票、系爭車輛讓渡書且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高潮忠以供過戶,惟因莊學正認該車無何殘值,無過戶意願,並交高潮忠代步使用,乃遲未過戶,而異議人恐身分證件遭不法使用,旋於97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高潮忠應返還系爭車輛及身分證,惟因系爭車輛為高潮忠於97年6月12日出國前,停在臺中市○○路靠近西屯路附近,而於同年8月28日回國後發現不見,故而高潮忠相應不理等情,與異議人所辯、上開證人 高潮忠證 述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7號高潮忠恐嚇、侵占等偵查卷證查明無誤,亦有異議人於97年9月9日請求返還系爭自小客車存證信函影本、前揭98年度偵字第2107號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81、82頁)。足徵異議人前揭所辯系爭自小客車早於違規前即97年6月至9月間已遭失竊等情,應非虛言。
(二)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係於98年10月24日9時50分許,在國道5號南向28.2公里處,由案外人 吳秉 昇駕駛引擎號碼1AZX014045號車身使用7475-VN號車牌,經警攔查發現車身與車牌資料不符進而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復經證人 吳秉昇 結證:「〔問:98年10月24日是否有駕駛懸掛車牌0000-00的汽車,在國道五號28.52公里為警查獲(提示卷附舉發通知單)?〕有」「(問:車子如何來的?)車子是朋友 邱偉銘 的。當時他跟我一起在車上,由我駕駛」「(問:為何邱偉銘會有該部汽車?)我不清楚,當天是因為他身體不適,要我幫他開車而已」「(問:後來有無跟你說車輛的來源?)邱偉銘事後跟我說是跟車商買的」「(問:是否係買沒有懸掛車牌的車?)我不清楚。邱偉銘跟我說是跟車商買車的,但中間的過程並沒有跟我說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車號查詢7475-VN及8161-PR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30頁)。再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回復本院100年4月25日中院 彥刑廉 100交聲1111字第38430號函略以:98年10月24日9時50分於國道五號南向
28.2公里,攔查自小客車8161-PR(誤載為8186-PR)懸掛7475-VN號牌,攔查後駕駛吳秉昇自述車輛為車上乘客之邱偉銘所有,經邱偉銘自述為向當舖所購買之權利車,故將8161-PR(誤載為8186-PR)號牌拆下並懸掛7475-VN行駛,因非刑事案件車輛,故告發8161-PR使用他車號牌及7475-VN號牌借供他車使用2張違規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有舉發機關所檢附舉發通知單2紙、採證照片6張附卷足參,可見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舉發時系爭車輛並非異議人提供駕駛人吳秉昇使用,而係案外人邱偉銘向當鋪購買權利車換牌後交吳秉昇駕駛。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係員警於99年6月3日23時許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路○段與福祥街口攔查第三人 沈明得 駕駛6158-YM號自小客車(廠牌國瑞、車身銀色),惟經電腦查詢6158-YM號車之車籍資料與其車身之車籍資料不符(車身為8161-PR號車之車籍),且當時經電腦查證該車確實未失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舉發,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年5月6日新北警土交申字第1000016244號函檢附車號查詢6158-YM汽車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再查,異議人獲知遭舉發上開2件交通違規後,即於99年11月19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駕駛人吳秉昇以及駕駛人暨牌照6158-YM號車輛之所有人沈明得,告知涉嫌竊盜或侵占其所有自小客車一事並要求返還等情,此有存證信函影本2份附卷足證,益徵異議人所辯系爭車輛於97年間遺失,未置於異議人可支配管領狀態乙情,顯屬有據。從而,系爭車輛既早非異議人所得管領範圍內,並已遺失,且有積極追尋該車之行為,縱異議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或登記名義人,亦難認上開違規係可歸責於異議人。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係異議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99年6月12日17時14分許,在桃園縣○○區○○○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有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交通處)製單舉發,惟該車自97年5月間起即非屬異議人所管領,業如前述,準此,難認異議人有於上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查,遽予裁罰,當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示之違規行為前,系爭自小客既已遺失,且因不可歸責事由未能完成報案協尋手續,則上開3件之交通違規行為,自不應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是否確已喪失系爭車輛之實質管領力,疏未詳查,即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皆予以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均不罰。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表:│├──┬───────┬────────┬───────┬────────┤│││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案號│裁決日期││編號│違規時間、地點├────────┼───────┤裁罰依據││││舉發機關│裁決書案號│裁罰內容│├──┼───────┼────────┼───────┼────────┤│1│99年6月12日17│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桃交路停字第1D│100年3月15日│││時14分許,在桃│所停車經催繳不依│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園縣八德區永福│規定繳費││條例第56條第2項│││西街├────────┼───────┤裁處罰鍰新臺幣(││││桃園縣政府(交通│中監違字第裁60│下同)300元││││處)│-1D0000000號││├──┼───────┼────────┼───────┼────────┤│2│99年6月3日23時│使用他人車牌行駛│北縣警交大字第│99年10月15日│││許,在臺北縣(││C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現改制為新北市├────────┼───────┤條例第12條第1項│││)中央路、福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監違字第裁60│第5款、第2項│││街口。由沈明得│土城分局│-C00000000號│裁處罰鍰10,800元│││駕駛。│││,吊銷汽車牌照│├──┼───────┼────────┼───────┼────────┤│3│98年10月24日9│使用他人車牌行駛│公警局交字第Z9│99年4月23日│││時50分許,在國│公路,引擎號碼1A│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道5號南向28.2│ZX014045使用7475││條例第12條第1項│││公里處。由吳秉│-VN車牌││第5款、第2項│││昇駕駛。├────────┼───────┤裁處罰鍰10,800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中監違字第裁60│,吊銷汽車牌照││││公路警察局第九警│-Z00000000號│││││察隊石碇分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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