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天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天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利天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利天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駕車上路,並因飲酒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反應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撞擊停放上址路旁之自小貨車之車禍;復被告本件係初為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48號被告利天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天廷自民國112年7月2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A室)居處內飲用啤酒、烈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段與山東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 林金龍 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2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天廷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金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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