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及盜匪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支、玩具子彈伍顆、 曾怡誠 遭冒名偽刻之印章壹枚、申請使用之郵政總局帳號三三三四五六─二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各壹本、郵政總局、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各壹張及手銬壹付(含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擄人勒贖,議定後,即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在網路上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曾怡誠」遺失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曾怡誠遭冒名申請使用之郵政總局帳號三三三四五六─二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各一本、偽刻之印章一枚、第一商業銀行、郵政總局提款卡各一張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玩具子彈五顆、手銬一付(含鑰匙二支)等物,並另購置遮面口罩一個等為作案工具,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向不知情之 林智崑 借用林智崑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內載前開作案工具,伺機找尋作案目標。迨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丙○○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 賓士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門口圍牆旁邊昏暗之偏僻處,乃決定以乙○○為下手目標,將車停靠在乙○○上開車輛後面,引擎並繼續發動。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乙○○下班欲駕駛上開車輛返家休息之際,丙○○隨即驅車停靠於車旁,擋住出路,並搖下車窗,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對準乙○○恫嚇稱:「先生請你上車,你在業務方面有得罪人,有人出錢(新台幣)三百萬元要將你帶走,解釋業務方面的事情」,以脅迫方法,將乙○○擄上車後座,再以面罩矇住乙○○雙眼及以手銬反銬乙○○雙手,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旋搭載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二樓其租屋處。同日約二十一時,人車抵達該租屋處後,丙○○見乙○○身上有皮包一個,即在乙○○被擄不能抗拒下,強取乙○○所有之上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元、駕照一枚及名片二張)。嗣乙○○之妻 楊春琴 因久候未見乙○○返家,乃於五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於乙○○與楊春琴電話聯絡後,即接下電話,向楊春琴勒索贖款三百萬元,楊春琴表示無力付款,丙○○即將乙○○車子停放位置告知楊春琴,謂可取車典當籌錢,且不得報警,否則撕票等語,隨即將典當證件及鑰匙拿去置放於乙○○車上。嗣楊春琴因無力籌錢付贖款,乃報警處理。經幾折衝,丙○○發現乙○○之財務狀況並非良好,即於隔日(十四日)八時二十分許,與楊春琴議定將贖金降為二百十二萬元,並要求先付十二萬元,匯入曾怡誠上述郵局帳戶內,即可釋放乙○○,另五十萬元限於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以前,其餘一百五十萬元限於五月二十日以前,匯入上述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五十三秒,楊春琴即前往桃園郵局0一二000之一號支局匯入十二萬元至郵政總局第三三三四五六─二號帳戶。丙○○旋於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利用不知情之 蔡俊青 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乙○○至中壢市統一麵包工廠附近,於十時四十分許將乙○○釋放。嗣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前往龍潭郵局第四支局(龍潭中興郵局)自動提款機接續三次提領十萬元,同月十五日十時五分許,再至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自動提款機提領二萬元,得手後,均花用殆盡。乙○○遭釋放後,卻未依約再匯入二百萬元,丙○○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於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攜帶裝滿汽油之保特瓶一罐及載有「你先把房子火險保高一點..若是報警的話,那就順便將人身意外險也保高一點..我們也不反對拿命」等文字內容之紙條,置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乙○○住處後門車庫前,恫嚇乙○○須於五月二十日十一時前再匯入至少一百萬元,使乙○○心生恐懼,惟因無力支付,丙○○始未得逞(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經警採集指紋,循線於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玩具子彈五顆、曾怡誠遺失遭變造之身分證一張、偽刻之印章一枚、曾怡誠被冒名申請使用之郵政總局帳號三三三四五六─二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各一本、郵政總局、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手銬一付(含鑰匙二支)及乙○○所有之駕照一枚、名片二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強行押走被害人乙○○要求付款,以及提領贖款花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或盜匪犯行,辯稱:伊強押乙○○僅係要向乙○○恐嚇取財,並非意在擄人勒贖,且伊在楊春琴匯入十二萬元款項前,即已釋放乙○○,更見無擄人勒贖之故意。另伊祇是將乙○○皮包內之名片及過駕照取去,未取走乙○○之錢財,自未構成強盜犯行。況懲治盜匪條例係已失效之法律,亦不得再援引適用云云。但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看到他駕駛賓士車,以為是很有錢,才選他為目標擄人勒贖的..」、「印章、玩具手槍、手銬、存摺、提款卡、身分證都是我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從網路上面以三萬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買來的,玩具手槍、手銬,我是以他來擄乙○○贖款的犯罪工具。」、「..我找了一天一夜,才臨時選定到乙○○這目標的..」、「我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左右我駕駛一部豐田G七─八三七五號自小客車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門口圍牆邊,看到乙○○要駕駛他賓士小客車時,我就開車靠到乙○○賓士車旁,將車窗搖下,以玩具槍比著乙○○說『先生請你上車,你在業務方面有得罪人,有人出錢(新台幣)三百萬元要將你帶走,解釋業務方面的事情』,他就上我的車子,坐在我車後座,我就拿手銬叫他自己銬,但他自己銬不起來,我就幫他把雙手銬在後面。首先我是先以面罩把他眼睛矇住才銬雙手的,..才押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二樓我租房子地點。..我還向他說不要擔心,絕對不會傷害你的,只要拿出三百萬元就可釋放了。大概當晚二十一時左右,林太太打行動電話給他我接聽後才向他太太說:『你先生業務上得罪人,有人出錢三百萬元要押你先生』,他太太不相信我的話,我就將電話讓他太太聽,我才把電話拿過來向他太太說:『明天準備三百萬元到由中壢郵局,匯到郵局七00,局號000000之一帳號三三三四五六之二號曾怡誠帳戶內』即掛掉電話。我和他太太在講電話時,他太太說沒有那麼多錢,後來他說要把賓士車拿去賣掉,但他說不知道賓士車放在那裡,我即告訴他車子放置之位置,及鑰匙、證件均放在車子下面,到了隔(十四)日早上八時左右,他太太有打乙○○之行動電話進來說,他家裏沒有那麼多錢,我就問她現在有多少,他說只有十二多萬元,我就叫她匯到昨天(十三)日晚上所講的帳號戶頭內,等錢匯入後我就放人,他太太答應了,我在十四日早上午九至十時左右,我就打電話叫我朋友蔡俊青駕駛計程車過來載我,而後才載乙○○至中壢工業區統一麵包廠附近巷道內釋放,並且拿一千元給他坐車。..他(指蔡俊青)真的不知情也不是共犯..(十二萬元)都是我提領的,我把勒贖到的錢用在繳房租錢、生活上費用、修理機車,就花用完了」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開時地擄走乙○○)對。有搜身,但他只有二千六百多元,我只有拿二千六百多元(按應認定為二千元,詳如後述)..(有領走十二萬元)有,是當日領走(用信用卡提出)、(十二萬元)我已花掉。」、「(對警方移送事實)實在,有這回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擄人,下午八時勒贖..一切物品均自網路上買來的」等語不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十二頁、第七十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楊春琴、蔡俊青、林智崑及曾怡誠證述無異,復有曾怡誠遭變造之身分證一張、載有曾怡誠匯款帳號之字條及該帳戶之明細、恐嚇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贓物領據各一紙,提款錄影帶、翻拍相片十七幀、蒐證相片二十九幀附卷,暨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玩具子彈五顆(經本院勘驗結果,確係五顆,移送報告書亦記載為五顆,惟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部分筆錄內誤載為四顆,應予更正)、手銬一付(含鑰匙二支)、偽刻之印章一枚、存款簿二本、提款卡二枚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七分及同年月十五日十時五分許先後在龍潭郵局第四支郵局及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共四次提款共十萬元,經警在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起獲提款交易單一張,採得指紋一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尖紋結果,與丙○○役男指紋卡之右食指紋相符,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送至被害人住處之恐嚇信函,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比對,其中兩枚指紋亦與被告檔存役男指紋左食指及左中指指紋相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桃警分行刑字第五二五0二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存卷為憑。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供稱:「我沒有跟被害人的太太通過電話」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證人楊春琴堅稱:「因今天已經快晚上十二時了,所以在我看不到我先生的人情況下所以打手機問他人所處,第一通有響,但沒有人接聽,接著再打第二通,但響了很久,我先生才接聽,於是我問我先生目前人在何處,但我先生回答說他不知道他目前人在何處,他手腳均被歹徒所綁,是在快下班之時遭歹徒持槍在公司將他押走,電話後來被歹徒搶過去向我恐嚇說,乙○○人在我這裡,現在人很好,並叫我為大嫂,說他目前缺錢,是因我先生業務上有得罪人有人出錢新台幣三百萬元,請他(歹徒)押人,我告訴歹徒說我沒有錢,歹徒就回答說他可以跟他大哥商量要以新台幣三百萬元,叫我最少必需於明天準備好三百萬元拿到中壢郵局將錢匯入局000000─一、帳號0000000 曾儀誠 的戶頭內,否則你們夫妻就兩地分隔了。然後我告訴歹徒說我沒有錢,於是歹徒就說你可以拿賓士車去典當啊,我說我不清楚車在何處?歹徒說車(我先生所使用的賓士KN─六二00)還在公司門口,並告訴我公司的地址,叫我一定要匯進去,不能報警,報警的話他要撕票,後來我聽到我先生說天文數字那麼多錢,我那有辦法,電話就被切斷。」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另供稱:「我是有搶下乙○○的電話跟他太太講,我只是說他先生在我那理裡,要處理一批債務,要她放心」等語,益見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不諱言有劫取被害人現款之事實,並供稱對於盜匪之事實無意見,乃事後改稱其並未劫取被害人之財物云云,無非砌詞巧飾,不足採取。至被害人乙○○雖指訴被告有強取其皮包內之財物六千餘元、警察之友證、身分證各一張及信用卡二張等情,惟除關於二千元之現款、駕照一枚及名片二張,為被告所承認外,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既已供承盜匪之犯行,自無必要再對財物之多寡加以爭執之理。此外,復乏其他確據證明被告有強取前開其他財物之事實,自難遽採為斷罪資料。再被告對於強劫被害人現款之金額,或供稱:「二千六百餘元」,或供稱:「二千三、四百元」,或供稱:「二千元」等語,前後不一,且與被害人所供之六千餘元不符,惟應以較有利於被告即金額較少之「二千」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五)按擄人勒贖行為,僅須行為人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即足當之。本件被告係以乙○○駕駛賓士車選定其為被害人,足認其預有擄人勒贖,不法得財之意思甚明。否則如係單純恐嚇被害人之財物,何以未於恐嚇完畢後即行釋放被害人,足見其所辯屬虛。至被告與楊春琴間電話聯絡究由何人主動撥打,與被告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自無由以楊春琴主動撥打聯絡被告之行為,遽而推論被告無勒贖之意思。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六)被害人之妻楊春琴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五十三秒,前往桃園郵局0一二000之一號支局匯入十二萬元至郵政總局第三三三四五六─二號帳戶,有載明匯款時間之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卷為憑(見偵字第九一九一號卷第四十七頁),而被告係於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始利用不知情之蔡俊青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乙○○至中壢市統一麵包工廠附近,於十時四十分許將乙○○釋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蔡俊青陳證明確,是被告所辯:其係在楊春琴匯入十二萬元款項前,即已釋放乙○○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七)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固供稱:被告於擄人勒贖過程中,曾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內容謂:「老大,人已經帶到」,且向被告表示:「不好意思,這不是我的意思」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共犯參與,且原審依卷附通聯記錄查明結果,被告於當時係打電話給蔡俊青及被告女友 李致儀 ,其中蔡俊青於原審供稱當時係純聊天,被告亦供稱因偶而聯絡,乃打電話給其女友李致儀等語。再者,被告於被害人面前,非無故佈疑陣,於與他人電話聯絡中,故意表示另有「老大」其人之可能。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另有有共犯參與,自難認定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
(八)前開「曾怡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曾怡誠遺失遭變造乙節,固經被害人曾怡誠供明在卷,且被告亦自承該身分證係其透過網路,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買等語,惟對於購買者而言,該國民身分證之來源,非祇賊贓或屬其他侵害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一途,亦即在購買者主觀上,並不排除係他人所「偽造」取得,是雖該身分證係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買,亦難以認定被告明知該國民身分證係曾怡誠所遺失,而予故買,自不足推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認識。再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及玩具子彈五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玩具手槍槍管係紅色塑膠製,玩具子彈計五顆,皆係空心之玩具組合子彈,有筆錄為憑,自均不具殺傷力,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擄人勒贖及盜匪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被害人乙○○,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又釋示法律之效力,應從立法程序及其沿革,斟酌立法理由與其他相關情事,探求立法者之原意,以為審斷。懲治盜匪條例原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施行,全文十一條。現行懲治盜匪條例則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明令公布施行。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失效。參諸本條例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亦至為明灼。是以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強盜罪。被告擄人勒贖之目的在於不法得財,是其在擄人之過程中見被害人身上另有財物,乃實施強暴,予以劫取,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二罪間,顯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論處。再擄人勒贖罪,係指勒令提出財物,以回贖被擄人,而回復其生命安全與自由者而言,本身即含有恐嚇之性質,是以被告於擄人勒贖之過程中,即令有向被害人之妻指稱要錢贖人,且不得報警,否則撕票等語,亦不另構成恐嚇罪名。被告實施擄人勒贖行為,於綑綁被害人後,並未苛待被害人,足見其良知未泯,如處以法定之極刑,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証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已有違誤,且認定被告另構成故買贓物罪,並與擄人勒贖罪有牽連關係,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擄人勒贖及強盜之意圖,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執行刑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戮力於正業,強擄他人勒贖,並強取財物,且於釋放被害人後,再次前往被害人住處恐嚇取財,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原不宜寬縱,惟念其並未傷害被害人,且犯罪所得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拾年。
五、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玩具子彈五顆、偽刻之印章一枚、曾怡誠遭冒名申請使用之郵政總局帳號三三三四五六─二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各一本、郵政總局、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手銬一付(含鑰匙二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擄人勒贖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曾怡誠遭變造之身分證及其上之照片,非被告所有,自屬無從諭知沒收。另盜匪所得財物駕照一枚及名片二張,業據被害人乙○○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自毋庸為發回之諭知。至被告盜匪所得財物現金二千元及另一筆十二萬元,均已花用盡去,為被告所供明,自不另為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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