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丙○○
甲○○被上訴人子○○
己○○辛○○卯○○庚○○寅○○○丑○○○壬○○丁○○戊○○乙○○癸○○訴訟代理人 曾敦祥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明知不當得利之事實,全屬臆測推定而無直接證據以證明。實則:該所謂土地分割判決之爭訟,向由上訴人先父處理,先父身體向來朗健,目明耳聰,上訴人並未參與或過問,上訴人亦非訴訟代理人,嗣後六十四年辦理額登記亦然。六十四年間,該判決之各方既然辦理分割登記,何以被上訴人之母會漏未登記?六十年為分割判決,至六十四年始辦理分割登記,則其四年之間是否另有判決或協議,應予調查求證。茲審視所謂六十年度更字第十三號判決,其當事人七、八十人,訟爭土地數十筆,地目繁多,非當事人無以明其所以!七十年間,先父過逝,上訴人經稅捐機關多次催繳遺產稅,一則經濟並不寬裕,一則繼承土地筆數內容繁雜,非上訴人所能瞭解,乃延至七十四年始行委由土地代書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繳納遺產稅。而以系爭共有土地抵繳遺產稅,原非上訴人之意思,且所抵繳之土地非僅系爭土地而已,乃稅捐機關調查繼承土地現況後由稅捐機關選定數筆土地,告知上訴人,進行辦理。促而,抵繳遺產稅之土地中,上訴人僅明知有共有持分之部分,而非明知係應屬被上訴人所有。縱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應得之土地,上訴人有所處分行為,亦確非明知而處分。果上訴人為明知,大可於七十四年間,全部予以處分,何待七十八年間再將泰豐六十二地號(原五十之一)上訴人持分一七二八0之八四七再售予 楊碧垂 ?何以該另二分之一之權利仍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
(二)再者,系爭五十地號面積一八一九平方公尺經六十年判決分割成五十.五十之一兩筆,其中九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三二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先父 吳廷生 。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 吳廷輝 繼承人。三八七平方公尺分歸 吳阿接 繼承人。五十地號重測後○○○鄉○○段○○號面積四八三.0七平方公尺,上訴人先父吳廷生分得持分八六四0分之八四七(四七.一六平方公尺)。五十之一號改為同區段六二號面積四七三.0五平方公尺吳廷生分得八六四0分之八四七(四六.三六平方公尺)。兩筆合計吳廷生分得九三.五二平方公尺按照判決所得不足二二七.四八平方公尺,吳廷生損失部份被上訴人應負補償義務。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該請求權已時效消減之抗辯,應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新竹縣○○鄉○○段松柏小段五十之一地號上訴人甲○○持分一七二八0之八四七土地及持以繳納遺產稅之五十地號上訴人持分八六四0分之八四七土地,為被上訴人應繼承之遺產,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六十年間漏未辦理分割登記,致仍登記於上訴人之父吳廷生名下,而吳廷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即發生繼承之事實,繼承人即為上訴人二人,則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應係自繼承日起算,而非自上訴人嗣後處分該繼承財產時起算。又被上訴人既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年度更字第十二號分別共有物之判決,主張系爭土地持分應屬被上訴人之母所有,則該判決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具形成判決(參最高法院廿九頁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易言之,若主張共有物已判決分割,則該判決確定之日即生效力,則若有不當得利之發生亦應自該判決確定日起算時效,是本件不當得利時效起自民國六十年間,被上訴人迄民國八十九年始為請求,自已罹時效。
(四)本件上訴人上開繼承事實,有卷內土地登記為憑,上訴人信賴登記,而事後為處分行為,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受讓人中華民國及楊碧垂女士為善意受讓,則上訴人之繼承登記亦自同屬善意信賴地攻機關之登記,與民法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依共有物分割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記,無十五年時效完成之適用。又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被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之土地抵繳遺產稅,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於同月十五日起訴,應未逾時效期間。
(二)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四年代其父吳廷生辦理分割登記時,即已明知其父取得之土地僅有二十筆而已,且所有權均為全部,無持分共有土地,竟以前開系爭五十及八六之一兩筆土地各持分八六0之八四七,抵繳遺產稅,不以全部為其兄弟所有之土地抵繳,致被上訴人損失都市計劃內農牧用地四二八點四一平方公尺,依八十九年公告現值計算為新台幣五十一萬二百九十四元,再加四成即為七十一萬四千四百十元,另都市計劃內住宅用地二三點一八平方公尺,按八十九年公告現值計算為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再加四成為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共計損失為一百零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原審僅判抵繳遺產稅金額(未加四年)及七十八年移轉與第三人時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返還不當得利與賠償被上訴人已顯不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判決書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八六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八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前經原審法院以六十年度更字第十二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予以分割,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嗣該土地經分割成該段八六之一地號(面積三七一九平方公尺)、八六之二四地號(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二筆,重測後改○○○鄉○○段一0一、一0一之一、一0二地號三筆,面積合計為三八八九點一一平方公尺。而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五十地號、地目早、面積一八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經上開判決予以判決分割,其中九五七平方公尺係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其之中三二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之先父吳廷生,另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吳廷輝之繼承人,而三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吳阿接之繼承人,嗣該五十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間被分割為五十地號(面積一三四四平方公尺)及五十之一地號(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二筆,其中五十地號嗣後經重測後改○○○鄉○○段○○○號、面積一三四五點0七平方公尺,五十之一地號改○○○鄉○○段○○○號、面積四七三點0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上開分割而取得之土地,原均由其母 吳陳月娥 處理,惟因其母之疏忽,漏未就前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待被上訴人日後發現,補辦分割共有物之登記時,始發現上訴人二人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其父吳廷生遺產繼承登記而補繳遺產稅時,明知被上訴人已因分割取得上開○○○鄉○○段松柏林小段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三八八九點一一平方公尺,以及取得同舊地段五十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一八一九平方公尺)中之九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卻利用被上訴人尚未辦理分割登記,該等土地仍登載為吳廷生擁有持分八六四0分之八四七之情形下,以其等繼承取得該等持分為由,持上開土地之持分,用以抵繳遺產稅,並因此致該等土地之持分被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上訴人甲○○亦明知上開土地之分割情形,卻故意利用被上訴人尚未辦理分割登記,該筆舊松柏林小段五十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七五平方公尺)之原登記簿謄本仍登載有甲○○持分一七二八0分之八四七之機會,擅於七十八年間將該持分以出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其訴外人楊碧垂所有。上訴人二人所為上開抵稅及上訴人甲○○所為出售土地之行為,因新湖地政事務所基於保護中華民國及楊碧垂為善意受讓之第三人之原則,乃認中華民國因抵稅以及楊碧垂因買受而取得之上開土地持分之登記,仍屬合法有效,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之系爭八六之一土地全部因分割判決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及取得系爭原五十之一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之事實,及以將上開土地之持分用以抵繳遺產稅,致該等土地登記為國有,以及甲○○有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舊地號即系爭原五十之一地號,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碧垂等事實,均不為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六十年度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人工登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電腦製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價證明書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此部分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抵稅款七十一萬四千四百十元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 吳隆 受有上開出售土地款新台幣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之不當得利,因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利益。上訴人則否認受有不當得利情事,辯稱: 渠等 之父吳廷生先前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指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就共有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由其等依繼承取得土地後,依法於七十四年間,以取得之土地持分予以抵繳遺產稅,嗣後並由甲○○將取得之土地持分出售予楊碧垂,自無所指以其等土地抵稅及出售之情事發生。且其二人既未參與共有物分割登記之事宜,自屬不知情,縱使因此受有不利益,因該利益已不存在,自不須再負返還責任,況本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等語。茲就上開爭議點,分別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⑴按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抗辯稱其等用以抵繳繳納遺產稅之系爭五十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吳
廷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縱以之抵繳遺產稅而有不當得利情事,亦應自繼承之日起算其時效期間,或自分割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等語。但查,系爭土地因原審法院於六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為分割判決,而於判決確定時起(即六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即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不以登記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吳廷生雖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繼承吳廷生所有財產上權利義務,但對被上訴人上開因分割判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不生影響。質言之,被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不因上訴人之繼承而使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吳廷生七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死亡及上訴人之繼承吳廷生事實,尚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可言,亦不生時效期間進行問題,上訴人主張時效期間應自吳廷生死亡時起算,自有未合。再者,上開原審法院六十年之分割判決,縱被上訴人未辦理移轉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取得不生影響,已如上述,此時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行使可言。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⑶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舊松柏林小段八六之一、八六之二四及五十地號、持
分均八六四0分之八四七之土地,係於七十四年間經上訴人二人持以抵繳遺產稅,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登記為國有,而另筆舊松柏林小段五十之一地號、持分一七二八0分之八四七之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由上訴人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楊碧垂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原因事實發生日期,應為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登記國有以資抵稅之日期,及七十八年十月五日買賣移轉登記日期。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權之起算時點應分別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七十八年十月五日起算,但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之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是以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辯詞,自非有據。
(二)有無不當得利之因果關係爭議部分⑴上訴人於原審復辯稱,其上開抵繳遺產稅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⑵但查:系爭八六之一地號土地,於原審以六十年度更字第十二號分割共有物判
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另系爭同段五十地號土地,則判決分割將其中九五七平方公尺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其中三二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之父吳廷生,另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訴外人吳廷輝之繼承人,而三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訴外人吳阿接之繼承人,該判決於六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雖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屬確定判決,惟查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分割之土地共計六十四筆,而上訴人之父吳廷生依該判決分割取得其中二十筆土地之部分或全部所有權,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可稽(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且吳廷生所分得之土地,其中至少有二筆即舊松柏林小段四六及八二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四年間即依上開判決聲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吳廷生所有,其登記原因載明係共有物分割,原因發生日為六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亦與上開判決之宣判日相同,復有該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況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間聲請就前開之舊松柏林小段八六之一、五十、五十之一(即重測後之泰豐段一0一、一0一之一、一0二、四四、六二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登記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亦係六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並有土地電腦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以地政事務所確係依據前開判決而辦理分割登記及更正登記,至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上開土地之取得並非確定判決等語,自難採信。
⑶系爭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全部,以及同段五十地號、地目早、面積一八一九平方
公尺之土地,其中九五七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但當時並未前往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因上開土地未辦理分割登記,仍登載為其之被繼承人吳廷生擁有持分八六四0分之八四七之際,即以該等土地(即其中之舊松柏林小段八六之一地號所再分割成之八六之一、八六之二四地號,以及舊松柏林小段五十地號所分割出之其中舊松柏林小段五十地號)之持分,用以抵繳遺產稅,藉此免除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並由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間將系爭五十地號土地再分割而出之五十之一地號土地,同因被上訴人未辦理分割登記,仍登記為甲○○所有之應有部分一七二八0分之八四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楊碧垂所有,是上訴人二人自屬受有利益,並因該等抵繳遺產稅之土地及移轉登記為楊碧垂所有之土地已分別歸屬國有及楊碧垂所有,致被上訴人無從再依前述之分割判決,請求地政機關予以分割登記,因而亦無從取得該等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屬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無因果關係等語,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利益是否已不存在之爭議⑴上訴人再辯稱其等不知持以抵稅及移轉登記予楊碧垂之土地,非其等繼承取得之土地,且縱認受有利益,亦因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不負有返還責任等語。
⑵但查,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審理之土地,係兩造家族間所共有之土地,為兩
造所不爭議,且被上訴人與吳廷生六十四年間分割系爭土地,及吳廷生所分割取得之前述舊松柏林小段四六及八十二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當時,吳廷生已年近八十歲,上訴人二人為吳廷生之子,嗣後繼承取得吳廷生留下之多筆土地之情,衡諸常情,上訴人二人應無對上開土地經法院判決之分割情形,均無所悉之理。再者,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及抵稅時,亦可經由請領之相關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等知悉其等繼承之土地,係經由六十年間之共有物分割判決,經辦理分割登記後而來,亦可經此知悉其等持去抵稅及出售之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其竟持未經辦理分割登記之土地以之抵稅及出售,顯係明知上開業經分割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之事實,上訴人徒以當時其父 尚健朗 ,伊等復非為訴訟代理人,因此不知上開分割判決情事,自顯與常理不符。此部分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前開土地已經分割屬被上訴人所有,卻故意予以持去抵稅及出售乙節為可採。
⑶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所受利益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
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者,或財產總額不因此而減少者,均不得認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持以抵稅,其財產總額自因此而不減少;而上訴人甲○○出售系爭土地,其財產總額自亦有增加,亦均不得認係所受利益不存在,是以上訴人辯稱所受利益目前已不存在,而不負返還責任等語,自非有據。上訴人再以其等因信賴土地法之登記,即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但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本件上訴人為吳廷生之繼承人,自非此所稱之所謂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上訴人依此主張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亦無足採。
(四)返還金額之爭議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分別用以抵繳遺產稅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第三人,因此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數額計算如下:
⑵上訴人用以抵稅之不當得利款部分:上訴人以系爭八六之一地號及同段八六之
二四地號土地予以抵稅,而當時抵扣之遺產稅共為八萬四千零九十元(即八0二0八加上三八八二),且其以舊松柏林小段五十地號(面積為一三四四平方公尺)未辦理分割登記時,仍登記為吳廷生所有之應有部分八六四0分之八四七之所有權予以抵充遺產稅為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遺產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份、被繼承人吳廷生遺產證明表影本一份、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二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份、遺產明細表影本一份之記載內容在卷可憑,而因就上開遭抵稅之舊松柏林小段五十地號土地,其在未與舊松柏林小段五十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前,係屬舊松柏林小段五十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八一九平方公尺),而該筆土地於分割當時,係將其中面積一八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之九五七平方公尺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以該筆舊五十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四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八六四0分之八四七抵稅,其當時所受之利益即為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即二八九八六乘以九五七除以一八一九)。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二人之抵稅行為,所得請求返還之利益,即為九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即八四0九0加一五二五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得為上開金額之返還,及請求自上訴人知情時即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土地目前之市價計算損害額及其就利息請求權超過五年部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原審駁回其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⑶上訴人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款部分:系爭五十地號(面積一八一九平方公
尺)嗣後分割為同段五十地號(面積一三四四平方公尺)及五十之一地號(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上訴人甲○○於七十五年二月五日將其中五十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0分之八四七辦理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後,嗣於七十八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楊碧垂所有。其後前開之舊松柏林小段五十地號(面積一三四四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泰豐段四四地號,而該地號其後再度於八十九年間因被上訴人持前述之分割判決而變理分割登記為該段四四地號(面積四八三點0七平方公尺)、四四之一、之二、之三地號,而前述舊松柏林小段五十之一地號(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則於重測後變更為泰豐段六二地號(面積四七三點0五平方公尺),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依此上開泰豐段四四及六二地號二筆土地面積之合計九五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即四八三點0七加上四七三點0五等於九五六點一二平方公尺),正與被上訴人先前依分割判決自舊松柏林小段五十地號(面積一八一九平方公尺)中,所分得之九五七平方公尺相當。依此就上開之泰豐段六二地號,如依前述之分割判決予以分割,本應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惟因上訴人甲○○之前開行為,致其中之應有部分一七二八0分之八四七由其辦理繼承取得,並再移轉登記予楊碧垂,故計算其所受利益,自應以甲○○辦理繼承登記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時,該土地之一七二八0分之八四七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價值為準。而因該筆泰豐段六二地號(即舊松柏林小段五十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原審經現場履勘結果,該土地係位於新豐鄉鄉間,其上目前雜草林木叢生,旁邊有二米寬的產業道路,四週是稻田與林木,距離省道台一線新豐段約六百公尺,附近有稀疏的住家,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勘驗筆錄足憑,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利用情形、經濟狀況等,衡以一般土地之公告現值,常較土地之一般市價偏低之情,認為該筆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於上訴人甲○○辦理繼承取得,其後並出售予楊碧垂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時,其每平方公尺之價值,應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公尺五千六百元為合理。因此上訴人甲○○所受之利益,應為十二萬九千八百零八元(計算方式:泰豐段六二地號土地面積四七三點0五平方公尺乘以八四七除以一七二八0等於二三點一八平方公尺,二三點一八平方公尺乘以五千六百元等於十二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款即為上開金額,及自上訴人於九七十年三月八日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起前五年即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逾此利息已因五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逾此部分金額及其利息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不當利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前述金額之給付,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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