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甲○○復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採尿前四日之某時止,在臺南縣新化鎮𦰡拔林四一八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且被告經扣案之白粉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二八八○號鑑定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獲案毒品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可見被告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確係實情,自堪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
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予以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學理上有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稱之。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從而,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歸類學理上「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態樣之一種,僅應為一次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顯較合理。查本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詎仍無法抗拒誘惑,繼續施用海洛因,且於本案查獲前,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又於上開期間繼續施用海洛因,足見其確已施用海洛因成癮。被告上揭所為,自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次。
㈢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六日前二日內之某時,惟此時點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驗尿(即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前四日內之某時,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陳述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
,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白粉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九公克),
係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並供盛裝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