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仲豪選任辯護人張瑞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仲豪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晚間6至
8時許,明知 吳明晏 偕同友人 曾俊浩 至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埔里王」檳榔攤,係要向其借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且當晚彭仲豪並交付 盧國鐘 於89年3月31日所失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予吳明晏攜回使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5月3日下午3時46分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吳明晏涉犯贓物案件,經以證人傳喚應訊,在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前開車牌0面是否係其交付予吳明晏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100年11月27日間有沒有拿T2-1340兩面車牌給吳明晏?)沒有」等語,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不實證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彭仲豪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彭仲豪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明晏、曾俊浩之證述、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3日下午3時46分許之證述及證人結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彭仲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結證稱:其未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予吳明晏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確實未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予吳明晏,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吳明晏所涉贓物案件作證時,所言屬實,並無虛偽陳述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告於101年5月3日下午3時46分許,以證人身分,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08號吳明晏所涉贓物案件作證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經其同意作證,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後,證稱:其並未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予吳明晏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結文、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第41、42、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明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0面係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交予其,當日其先打電話詢問曾俊浩有無註銷之車牌,嗣於同日晚上6、7時,曾俊浩帶其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內,由曾俊浩詢問被告有無註銷可使用之車牌,被告即從辦公桌抽屜內,取出2面車牌交給其,無條件將上開車牌0面借予其使用,並稱上開車牌0面係被告之友人寄放,可查詢該車牌係註銷或失竊,嗣其返家後,始將上開2面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第5、6、23、24、46至48頁),惟被告否認有交付車牌0事,且依證人曾俊浩於警詢中證稱:吳明晏未以電話詢問其有無車牌可供使用,且其與吳明晏前往被告經營之檳榔攤時,其亦未看見被告自抽屜內取出車牌0面交予吳明晏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第11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帶吳明晏去找被告拿大牌,但被告與吳明晏在檳榔攤隔間裡面,其在檳榔攤外面,其未看見被告將車牌0面交予吳明晏,不知道被告與吳明晏之對話內容及被告是否有交付車牌0面予吳明晏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第41、42頁),觀之證人吳明晏、曾俊浩就被告是否交付車牌0面予吳明晏、曾俊浩是否身處在被告與吳明晏旁邊而得以見聞、吳明晏是否以電話詢問曾俊浩有無車牌等情,均不相符;參以依證人吳明晏稱:被告無條件將上開車牌0面借予其使用,並稱上開車牌0面係被告之友人寄放云云,然被告與證人吳明晏素不相識,係經證人曾俊浩之介紹,雙方始於100年11月27日在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始初次見面等情,業經被告供 陳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背面),並據證人吳明晏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第6、46頁),衡情證人吳明晏與被告既素不相識,被告豈有將友人寄放、尚須歸還之車牌,擅自無條件交付予不相干且初次見面之證人吳明晏使用之可能?證人吳明晏上開所述,實與常情有違。再佐以證人吳明晏與曾俊浩係一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隨後二人一同離開,倘被告確有交付車牌0面予證人吳明晏,證人吳明晏於離開該檳榔店時,勢必手持車牌0面,證人曾俊浩對此自可輕易知悉,豈有不知或未看見之可能?又證人曾俊浩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吳明晏有找其出去,詢問其有無大牌,並叫其去問被告,其就帶吳明晏前往被告經營之檳榔攤,要拿大牌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第41頁),惟證人曾俊浩於警詢時均未提及其與吳明晏係前往向被告拿車牌乙節,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始為上開證述,則證人曾俊浩所證前往向被告拿車牌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倘曾俊浩所稱:其帶吳明晏前往被告經營之檳榔攤拿大牌云云屬實,縱然曾俊浩當時人在檳榔攤外,不知被告與吳明晏在檳榔攤內之情形,然曾俊浩與吳明晏既係一同離開,果吳明晏確有向被告借到上開2面車牌,曾俊浩何以在其與吳明晏一起離開之過程均未見及,甚且全然不知?縱然吳明晏於借到車牌後以他物包覆或藏放,致由外觀無法看出,倘曾俊浩此行之目的係帶吳明晏向被告借車牌,衡情曾俊浩理當於與吳明晏一起離開檳榔攤時,向吳明晏詢明有無向被告借到車牌,豈有事後全然不知,又未加以詢問之理,證人曾俊浩前開所述其帶吳明晏前往被告經營之檳榔攤拿大牌云云,實難採信。縱證人吳明晏、曾俊浩前往被告經營之檳榔攤,係為取得車輛大牌屬實,惟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交付車牌0面予證人吳明晏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吳明晏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有交付車牌
0面予吳明晏。綜此,被告所稱並未交付車牌0面予證人吳明晏一節是否屬實,仍乏具體事證可佐,自不能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08號吳明晏所涉贓物案件作證時,證稱其未交付車牌0面予吳明晏等語,即認其有偽證之犯行。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有本件偽證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偽證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吳明晏、曾俊浩雖就被告有無交付車牌、證人曾俊浩是否在場一節證述內容略有出入,然依證人吳明晏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交付車牌予證人吳明晏乃係透過證人曾俊浩之引介,故對於不黯法律之證人曾俊浩而言,其恐因自涉刑責而對於部分事實加以隱諱,並非難以想見,是其陳述內容本難全盤加以採信。然相對而言,證人吳明晏與被告原本素不相識,僅因證人曾俊浩之引介而有一面之緣,更與被告毫無任何怨隙糾紛,斷無任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述內容具有高度可信性,至為可採。再者,證人曾俊浩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與吳明晏去檳榔攤拿大牌,是吳明晏叫伊去問,伊就帶吳明晏過去彭仲豪那邊等語,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吳明晏之證述內容並無二致,更彰顯證人吳明晏之證述情節並非全然無稽。況依常情而言,若非被告有索取失竊車牌之門路可循,證人曾俊浩有何偕同證人吳明晏前往被告經營之檳榔攤之必要?益徵證人吳明晏證稱係向被告拿取車牌0節,應屬實在。至原判決雖以證人吳明晏、曾俊浩2人之證述情節略有出入為由,認為渠2人之證詞均不足採信,惟證人曾俊浩之證述內容是否實在,與證人吳明晏之證述情節是否全然屬實,核為二事,且證人曾俊浩縱對於事發經過有所隱諱,亦非表示其全部證述內容均為虛假;再觀諸證人吳明晏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陳述內容,均一再指陳車牌係被告所提供,全無前後證述不一之情,而證人曾俊浩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若干情節與證人吳明晏所述相符,則原審判決並未詳為說明、推論證人吳明晏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信之原因,卻以其所述內容與證人曾俊浩略有不同為由,認定證人吳明晏之證述亦不足採信,實有再行審酌之空間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證人吳明晏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指陳車牌係被告所提供,然依其所述,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係經證人曾俊浩之介紹,始於100年11月27日在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始初次見面,衡情被告豈有將友人寄放、尚須歸還之車牌,擅自無條件交付予不相干且初次見面之證人吳明晏使用之可能?故證人吳明晏上開所述,實與常情有違,又證人曾俊浩所證前後不一,且證人吳明晏、曾俊浩2人就被告是否交付車牌0面予吳明晏、曾俊浩是否身處在被告與吳明晏旁邊而得以見聞、吳明晏是否以電話詢問曾俊浩有無車牌等節,所述均不相符,自難僅憑證人吳明晏、曾俊浩上開矛盾且與常情不合之證述,逕認被告有交付車牌0面予吳明晏之情,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證虛偽不實,而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