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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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仲豪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仲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仲豪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晚間6至
8時許,明知 吳明晏 偕同友人 曾俊浩 至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埔里王」檳榔攤,係要向其借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且當晚彭仲豪並交付 盧國鐘 於89年3月31日所失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予吳明晏攜回使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5月3日下午3時46分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吳明晏涉犯贓物案件,經以證人傳喚應訊,在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前開車牌0面是否係其交付予吳明晏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100年11月27日間有沒有拿T2-1340兩面車牌給吳明晏?)沒有」等語,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不實證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吳明晏、曾俊浩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
3日下午3時46分許之證述及證人結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證稱其未交付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予吳明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未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予吳明晏,其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吳明晏所涉贓物案件作證時,所言屬實,並無虛偽陳述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5月3日下午3時46分許,以證人身分於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08號吳明晏所涉贓物案件作證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經其同意作證,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後,證稱其並未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予吳明晏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結文、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偵1808卷41、42、4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吳明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交予其,當日其先打電話詢問曾俊浩有無註銷之車牌,嗣於同日晚上6、
7時,曾俊浩帶其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內,由曾俊浩詢問被告有無註銷可使用之車牌,被告即從辦公桌抽屜內,取出2面車牌交給其,無條件將上開車牌0面借予其使用,並稱上開車牌0面係被告之友人寄放,可查詢該車牌係註銷或失竊,嗣其返家後,始將上開2面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云云(見101偵1808卷第5至6、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46至48頁),惟被告否認有交付車牌0事,且依證人曾俊浩於警詢中證稱:吳明晏未以電話詢問其有無車牌可供使用,且其與吳明晏前往被告經營之檳榔攤時,其亦未看見被告自抽屜內取出車牌0面交予吳明晏等語(見101偵1808卷第11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帶吳明晏去找被告拿大牌,但被告與吳明晏在檳榔攤隔間裡面,其在檳榔攤外面,其未看見被告將車牌0面交予吳明晏,不知道被告與吳明晏之對話內容及被告是否有交付車牌0面予吳明晏等語(見101偵1808卷第41、42頁),觀之證人吳明晏、曾俊浩二人間,就被告是否交付車牌0面予吳明晏、曾俊浩是否身處在被告與吳明晏旁邊而得以見聞、吳明晏是否以電話詢問曾俊浩有無車牌等情,均不相符;參以依證人吳明晏稱:被告無條件將上開車牌0面借予其使用,並稱上開車牌0面係被告之友人寄放云云,然被告與證人吳明晏素不相識,係經證人曾俊浩之介紹,雙方始於100年11月27日在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始初次見面等情,業經被告供 陳明確 (見本院訴卷第13頁反面),並據證人吳明晏證述在卷(見101偵1808卷第6、46頁),衡情證人吳明晏與被告既素不相識,被告豈有將友人寄放、尚須歸還之車牌,擅自無條件交付予不相干且初次見面之證人吳明晏使用之可能?證人吳明晏上開所述,實與常情有違。再佐以證人吳明晏與曾俊浩係一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隨後二人一同離開,倘被告確有交付車牌0面予證人吳明晏,證人吳明晏於離開該檳榔店時,勢必手持車牌0面,證人曾俊浩對此自可輕易知悉,豈有不知或未看見之可能?又證人曾俊浩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吳明晏有找其出去,詢問其有無大牌,並叫其去問被告,其就帶吳明晏前往被告經營之檳榔攤,要拿大牌等語(見101偵1808卷第41頁正、反面),惟證人曾俊浩於警詢時均未提及其與吳明晏係前往向被告拿車牌乙節,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始為上開證述,則證人曾俊浩證稱前往向被告拿車牌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倘曾俊浩所稱其帶吳明晏前往被告經營之檳榔攤拿大牌云云屬實,縱然曾俊浩當時人在檳榔攤外,不知被告吳明晏在檳榔攤內之情形,然曾俊浩與吳明晏係一同離開,果吳明晏確有向被告借到上開2面車牌,曾俊浩何以在與吳明晏一起離開之過程未見及,甚且全然不知?縱然吳明晏於借到車牌後以他物包覆或藏放,致由外觀無法看出,然曾俊浩此行之目的果真係帶吳明晏向被告借車牌,衡情曾俊浩理當於與吳明晏一起離開檳榔攤時,向吳明晏詢明有無向被告借到車牌,豈有事後全然不知,又未詢問之理,證人曾俊浩前開所述其帶吳明晏前往被告經營之檳榔攤拿大牌云云,實難採信。況縱證人吳明晏、曾俊浩前往被告經營之檳榔攤,係為取得車輛大牌屬實,惟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實際交付車牌0面予證人吳明晏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吳明晏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有交付車牌0面予吳明晏。綜此,被告所稱並未交付車牌0面予證人吳明晏一節是否屬實,仍乏具體事證可佐,自不能以被告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808號吳明晏所涉贓物案件作證時,證稱其未交付車牌0面予吳明晏等語,即認其有偽證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有本件偽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偽證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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