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曦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曦燕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法國臻品公寓大廈(下稱臻品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開會討論該社區1樓店面招牌設置問題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指摘告訴人 蔣欣昌 「你私底下去跟 小林 眼鏡講,每個月收(新臺幣,下同)2,00
0塊的租金,小林眼鏡的老板娘親口跟我說的」等語,以此方式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張曦燕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曦燕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蔣欣昌、證人即小林眼鏡迴龍分公司(下稱小林眼鏡)老闆娘 吳文慧 、證人 葉清輝 之證述、99年10月22日臻品大廈管委會會議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曦燕固坦承於99年10月22日臻品大廈第9屆管委會第8次定期會議(下稱第8次管委會會議)進行中,曾發言稱:「你私底下去跟小林眼鏡講,每個月收2,000塊的租金,小林眼鏡的老板娘親口跟我說的」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所說的「私底下」係指告訴人未經管委會同意,卻自行跟小林眼鏡老闆娘談論管委會將收取2,00
0元租金之談話內容,並非指告訴人有何私下自行收取2,00
0元租金之行為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認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
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㈡被告於99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臻品大廈第8次管委會
會議中,曾對告訴人蔣欣昌稱:「你私底下去跟小林眼鏡講,每個月收2,000元的租金,小林眼鏡的老板娘親口跟我說的」等語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蔣欣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法院101年6月7日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6446號卷第10至13、26至28、
66、72、73頁,101年度桃簡字第739號卷第18、19頁),並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16日當庭勘驗99年10月22日第8次管委會會議錄音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桃簡字第739號卷第23、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吳文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蔣先生(指告訴人,
下同)有提到99年8月份管委會會議時有討論招牌的事,並討論到招牌要付租金,因為伊招牌比較明顯,而且已經掛了,後來管委會才說不行,所以蔣先生提出說用租金的方式;蔣先生係要求伊將招牌切結書交到管委會那邊等語明確(見
100年度偵字第16446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 周尚 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張曦燕在中秋節前夕碰到小林眼鏡老闆娘吳文慧,吳文慧即告知社區一位姓蔣的委員,說招牌可以用繳納租金的方式免除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相符,是告訴人確曾代表管理委員會,向吳文慧表達可透支付臻品大廈管委會租金之方式懸掛招牌無訛。
㈣而臻品大廈管委會於第8次管委會會議召開前即99年8月份
許之會議中,告訴人曾就是否允許住戶以繳納租金之方式懸掛招牌一案提出討論,然因無法取得管委會委員共識,故未將該議題列入提案討論,也未進行相關會議紀錄等情,業據證人 周尚禮林振傑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50頁),足見告訴人所表達可透過支付管理委員會租金之方式懸掛招牌之議案,確係未經臻品大廈管委會決議通過。
㈤被告於99年10月22日第8次管委會會議中,所發表「你私底
下去跟小林眼鏡講,每個月收2000元的租金,小林眼鏡的老板娘親口跟我說的」之言論,言談中並未直指告訴人有何將招牌租金納為己有,酌以被告於第8次管委會會議中,為前揭言論發表前,曾就管委會未曾作出相關決議,提出「那你們會議紀錄沒有公告啊!誰知道你們有作到這個決議呢?」、「哪一次會議紀錄裡面有?」之質疑,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桃簡字第739號卷第23頁背面),是被告所辯第8次管委會會議所為前揭言論,係就告訴人於管理委員會尚未作成決議前,即以管委會管理委員名義,私下向吳文慧表達每月收取2,000元租金提出質疑並發表評論,並無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意,應屬可採。
㈥證人吳文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伊覺得「私底下
」和「每個月收2,000元租金」是有問題的,有被誤會的感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446號卷第45頁),然此僅為證人吳文慧聽聞99年10月22日第8次管委會會議錄音後之個人意見,殊難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葉清輝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在100年4月14日晚上9點半左右前往小林眼鏡行求證,隨後在9點40分蔣先生也到小林眼鏡行向老闆娘求證,小林眼鏡老闆娘親口說他並不認識被告,更沒有與被告討論看板租金的事云云,然此顯與證人周尚禮、吳文慧之前揭證述不符,亦難據為憑採。
㈦綜上,被告針對告訴人未經管委會決議,即逕向吳文慧表示
可透過支付租金懸掛招牌一事,表達「你私底下去跟小林眼鏡講,每個月收2,000元的租金,小林眼鏡的老板娘親口跟我說的」之言論,顯係就與臻品大廈公共利益有關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質疑與評論,非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於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自不符上述「真實(真正)惡意原則」,且與「合理評論原則」無違。被告主觀上確信所為陳述為真實,並係基於善意而為合理之推測與評論,係屬意見表達之範圍,且上開言論與公眾事務相關,均屬可受公評之事,縱其用字遣詞稍嫌誇大、負面,亦應包容,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自難以誹謗罪相繩,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周尚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好像是這次吵架事件的前一次會議即大概99年8月份,就能否以租金方式解決店面懸掛招牌問題不是正式的提案,是說在會前時,已經用口頭方式說小林眼鏡這件事,告訴人說可以用收租金的方式解決等語,且證人吳文慧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有提出招牌要付租金的提議,因為伊招牌比較明顯,而且已經掛了,後來管委會才說不行,所以告訴人提出說用收租金方式,伊就說要回去問總公司再回覆,伊跟被告講的是告訴人開會有提到的事,不是私底下等語,堪認告訴人於99年8月份管委會會議時,曾有以收取租金換取懸掛招牌之提議,吳文慧於該次討論中亦針對此提議發表意見,是告訴人並非私底下向吳文慧提及上情;且證人葉清輝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0年4月14日晚上9點半左右,前往小林眼鏡行求證,隨後在9點40分告訴人也到小林眼鏡行向老闆娘(指吳文慧)求證,小林眼鏡老闆娘親口說並不認識被告,更沒有與被告討論看板租金的事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未曾向吳文慧告知要以收取2,000元租金方式,換取懸掛招牌一節相符;雖被告及其夫周尚禮均稱被告所述之話語,係吳文慧親口告知,然此顯與證人葉清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不符,亦難據為憑採;既告訴人未曾私底下向吳文慧告知,欲於每個月向其收2,000元租金之話語,自難認被告於該次管委會會議中發言稱「你私底下去跟小林眼鏡講,每個月收2,000元的租金,小林眼鏡的老板娘親口跟我說的」等不實陳述,非為杜撰,僅屬意見表達之言論,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而有刑法第311條第
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證人吳文慧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你有跟被告提到告訴人來找你講招牌的事情?時,乃證稱:開完管委會後,主委夫婦(指被告及其夫周尚禮)跟我說招牌的事要趕快處理,我說我知道,不過告訴人在開會中提出2,000元租金方案,我必須要等總公司回覆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446號卷第45頁),由此可知,被告所辯其與證人周尚禮向證人吳文慧詢問招牌之事,而經吳文慧告知告訴人曾提及租金乙節,應屬真實。至證人葉清輝所述於案發後向證人吳文慧求證,於警詢時轉述證人吳文慧表示不認識被告,亦無與被告討論看板租金之情,非但與證人周尚禮所述不相符合,亦與證人吳文慧於偵查中所證相互矛盾,實難遽採證人葉清輝之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由證人吳文慧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確實曾與證人吳文慧談論上情後,始於第8次管委會會議中,針對告訴人未經管委會決議,即逕向吳文慧表示可透過支付租金懸掛招牌一事,表達「你私底下去跟小林眼鏡講,每個月收2,000元的租金,小林眼鏡的老板娘親口跟我說的」之言論,此情並非被告自行杜撰,而確係就與臻品大廈公共利益有關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質疑與評論,至為灼然,故被告雖有為上開言論,然尚無從以誹謗罪相繩。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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