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23號原告 張生財 被告 蔡永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永紳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同月20日止,以購買土方販賣予彰化縣二水鄉秧苗場為名,向訴外人 黃聖夏 詐稱欲購買土方以販賣給彰化縣二水鄉埤仔頭村秧苗場等語,使訴外人黃聖夏陷於錯誤,被告蔡永紳遂委託訴外人黃聖夏向彰化縣○○鄉○○路「冠華砂石場」購買土方,訴外人黃聖夏遂雇用原告張生財及由原告張生財另外委託之「 老王 」、 賴文夏 等人,分別駕駛貨車前往「冠華砂石場」,載運土方至彰化縣二水鄉埤仔頭村秧苗場內、二水鄉街旁、社頭鄉等地,以上除車資部分積欠原告張生財新臺幣(下同)113,600元外,連同購買秧苗土之金額共計積欠訴外人黃聖夏達619,000餘元(含上開113,600元),均未獲被告蔡永紳付款,且多次催討無門,始知受騙。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生財1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張生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詐欺訴外人黃聖夏,而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則係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訴外人黃聖夏之行為,且亦未認定被告有何對原告為詐欺之犯行,是原告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