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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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嘉惠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嘉惠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王嘉惠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3號所示時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6月25日,而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2年6月2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王嘉惠所犯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均係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受刑人業於102年7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5日│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74號│8971號、10993號、│8971號、10993號、││││16427號│1642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686│101年度訴字第686││實││1934號│號、752號│號、752號││審├──┼─────────┼─────────┼─────────┤││判決│101年12月27日│102年5月24日│102年5月24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2年1月28日│102年6月25日│102年6月25日│││日期││││├─┴──┼─────────┼─────────┴─────────┤│備註││編號2與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