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9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951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陳顗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顗惠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0,000元整,期限7年,自民國93年4月5日起至民國
100年4月5日止,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自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採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採2.88%固定計息,第二年起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75%機動計息,嗣後並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為憑。另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於民國98年7月17日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簽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首期繳款日98年8月10日起按月分期償還,共180期,詎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現仍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209,350元,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