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首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7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晚間6時許,在其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與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相約於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主動提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43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可否無庸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同)?」之法律問題,擬採「否定說」之見解或結論,為最高法院各庭所達成統一之法律見解,有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UT聊天室聊天紀錄圖片、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5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579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受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無論完成與否,既均無從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且其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則本件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被告令入勒戒處分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5條之1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