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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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 黃依橙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02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非上訴人所駕駛與承租,乃訴外人即上訴人的親妹妹 黃慧玲 盜用上訴人之證件,且黃慧玲承租汽車與駕駛亦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是收到通知書才知道此事,而黃慧玲這期間在大寮女子監獄服刑,已經有確認是黃慧玲所駕駛,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非上訴人所駕駛與承租,乃訴外人即上訴人的親妹妹黃慧玲盜用上訴人之證件,且黃慧玲承租汽車與駕駛亦未告知上訴人云云,無非就其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施懷閔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