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號異議人 張連峯 即 林添水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李陳素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存字第2437號清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原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後,為順利向龍井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竟將本應給付給異議人之土地買賣價金,以受領遲延為由,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17萬9083元,惟相對人未向提存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拒收或受領遲延土地買賣價金之情事。此外,相對人自應給付予異議人之土地買賣價金中擅自代扣提存費1000元,亦於法未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提存程序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存字第2437號准許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存通知書並於111年1月4日由異議人收受,異議人即於111年1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即於111年1月1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所附要件,此觀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再按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1萬元以下者,徵收100元;逾1萬元至10萬元者,徵收500元;前項提存費及依民法第333條規定拍賣、出賣之費用,提存人得於提存金額中扣除之,提存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另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並依法通知他共有人,因異議人受領遲延,遂清償提存異議人應受領之價金(買賣價金18萬83元扣除提存費用1000元後,實際提存金額為17萬9083元),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受取權人即異議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37號提存卷證核閱屬實,是本件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合於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為清償提存,核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向本院提存所提出異議人受領遲延之證據,本院提存所疏而未查而為受理,且相對人亦擅自代扣提存費1000元等語,然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之規定,相對人本無庸附具清償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提存所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與法有據。至異議人是否陷於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等,係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循訴訟途徑解決,並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究,自不影響本院提存所對於本件提存事件形式審查之結果。又依提存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得將提存費1000元於提存之金額扣除。故異議人上揭主張,尚難憑採。從而,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而於110年12月30日准予相對人為清償提存,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