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岳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岳霖聘僱被害人 陳建志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明知被害人陳建志在本案工程現場離地高度約2.5公尺之模板上從事模板堆疊作業,卻未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臺,亦未使陳建志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而未盡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之虞的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嗣被害死者陳建志於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開顱術後致中樞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凡此顯係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
是核被告蔡岳霖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
定之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周全設置施工架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指派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然其竟疏未設置諸如施工架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亦未使被害人陳建志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造成陳建志墜落地面而致死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 洪孟芬 成立調解,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111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卷宗(下稱簡字卷)第11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被害人之家屬所受傷痛,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310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8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洪孟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260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74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