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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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衫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8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衫琪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衫琪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5時30分許,在 洪芷君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斯肯二手機專賣店內,趁店員離開櫃台至倉庫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螢幕保護貼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0元)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返回櫃台佯裝等待店員。 適洪芷君 以遠端監視器發現賴衫琪上開竊盜行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衫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84頁),核與證人及斯肯二手機專賣店負責人洪芷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7-10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1-2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簡字卷第15-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難認屬不斷違犯竊盜犯行之人,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1,000元賠償金完畢,被害人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
79、87頁)。復考量被告前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暨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營建業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固於調解成立後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而有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足徵,然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即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顯已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至被告竊得之螢幕保護貼1個,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已將該螢幕保護貼返還與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1,000元,其調解成立之金額已大於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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