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施用、觀察、勒戒及起訴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49號卷第13至49頁),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毒品及恐嚇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674號、第39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5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已包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案件,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扣除上開關於施用毒品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肄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543200號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被告陳坤宏(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1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0日18時40分許,因其係列管受尿液採驗人口,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接受定期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所排放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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