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債務人 黃淑敏 第三人 張貴堯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李昇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100元、第37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10,100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1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9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79,2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原為從事挖蚵之臨時工,嗣於104年2月間因子宮肌
瘤手術,在家休養4個月,自104年6月1日起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達通訊處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津貼收入約10,000元,有債務人104年6月9日函及所附債務人所附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然因每月收入金額偏低,是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乃情商配偶乙○○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乙○○目前任公職,有薪資加計獎金後平均月收入達8萬多元等情,有債務人104年5月6日、同年6月9日陳報狀、勞保查詢資料、債務人及配偶乙○○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保證書、印鑑證明等可資為證,是債務人雖收入金額偏低,惟已另提供確實擔保之人,益證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女張○綺(000年00月0日生)、張△軒(00
年0月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乙○○現任公職,薪資加計獎金後,每月平均薪資可達85,000元,收入情形顯較債務人為佳,債務人遂與配偶協議由其每月支出每名子女2,000元之扶養費用,餘由配偶承擔,債務人、配偶及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4年6月22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附於本卷可憑,堪認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張○綺、張△軒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2,069元(自第37期起降低至10,069元、自第61期起再降至8,069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7,952元【10,869+(7,083÷2)=17,952】,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且衡酌債務人另同意於子女成年且畢業後之翌月起,刪除其扶養費用,並將其等值金額全數提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其更生誠意亦堪肯認。再者,債務人復願將其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64,440元(原保單於102年8月30日已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保單解約金價值為64,475元,而為展現更生誠意,債務人同意提列,且為核算便利, 爰提 列64,440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亦分別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9日回函、債務人104年6月22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值約150
元)之投資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1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50元(即投資現值)。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32,000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卷宗,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20,360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6,834÷2)×2〉×12+〈10,869元+(7,083-2,600)÷2×2〉×12=420,360】,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1,640元(432,000-420,360=138,575)。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79,2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現年僅45歲,正值壯年,應具備相當勞動力而可獲取更高收入,且其薪資收入有無增漲或調整空間不無疑義,有無其他獎金收入,亦應查明;債務人清償成數僅甚低,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自稱其於104年6月1日起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金達通訊處擔任行政助理,前6個月保證津貼收入約10,000元,伊並將積極招攬保險獲取佣金等,業經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及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等件可資為證。則因債務人任職時間甚短,日後是否可提高薪資金額,並獲取其他獎金、保險佣金收入,實難以預期,而倘允債務人延期提出更生方案,勢將導致債權人極大不利益,本件債務人斟酌自身6個月內已有保證津貼收入,為儘早重建經濟生活,已協調擔任公職且有固定收入之配偶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於其收入不穩定或不足時提供資助,以保證更生方案順利履行,當認已展現重建經濟生活之主動、積極性。又因債務人收入高低,除自身學經歷外,另受年齡限制、社會經濟環境、景氣等多方因素影響,債務人前因卡債問題而無法從事與金錢有關工作,僅於照料子女閒暇之餘打工,現今年紀稍長,並且脫離一般職場工作甚久時間,自難以期待其可立即獲取高收入水準,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而觀債務人同意提高收入至最低基本工資之數額,並撙節個人開支,當認已盡其所能提出更生方案。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個人開支金額遠低於衛生福利部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且扶養費用支出亦已斟酌配偶與自身收入多寡,調降分擔比例至百分之28,餘由配偶支出,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個人開支或扶養費用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保單解約金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清償成數多寡或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1)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8,100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96元),共36期。││(2)第37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0,100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96元),共24期。││(3)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2,100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96元),共12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812,193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679,200元││5、清償成數:24.15%││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7、更生方案保證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期│第37期│第61期│6年72期││││││至第36期│至第60期│至第72期│總清償額││││││(共36期)│(共24期)│(共12期)│││││││││││├──┼──────┼─────┼────┼─────┼─────┼─────┼─────┤│一│台新資產管理│308,062│10.95%│887│1,106│1,325│74,376│││股份有限公司│││││││├──┼──────┼─────┼────┼─────┼─────┼─────┼─────┤│二│甲○(台灣)商│257,550│9.17%│743│926│1,110│62,292│││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滙誠第二資產│1,174,779│41.77%│3,383│4,219│5,054│283,69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凱基商業銀行│703,023│25%│2,025│2,525│3,025│169,800│││股份有限公司│││││││├──┼──────┼─────┼────┼─────┼─────┼─────┼─────┤│五│玉山商業銀行│368,779│13.11%│1,062│1,324│1,586│89,040│││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812,193│100%│8,100│10,100│12,100│679,2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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