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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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黃崇銘
邱美華 相對人高 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46,2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34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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