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人 孫可 亦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 侯超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7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0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 孫可亦 以被告侯超元與 陳永昌吳秀鶯 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而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侯超元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3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
3月3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7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4年4月1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之處分書,應自收受處分書之翌(2)日開始起算10日,又依法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末日為104年4月13日,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4年
4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坐落於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及其上2317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鎮○里○鄰○○街○○○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於101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吳秀鶯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侯超元,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而被告侯超元僅支付定金5萬元及於101年9月29日支付30萬元,為上開買賣價金之十分之一,吳秀鶯即於同年10月9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明顯與不動產之交易,須支付半數以上價金,始得過戶予買方之慣例有違。又被告侯超元固供稱30萬元係伊收取之工程款,為現金支付等語,然被告侯超元非富商巨賈,何以家中可長期擺放30萬元?如係先行挪用,又將如何支付其他工人工程款?且僅有吳秀鶯與被告侯超元二人之供述為憑,原承辦檢察官遽以採信,顯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侯超元若與陳永昌夫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何須於101年7月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才由陳永昌過戶予吳秀鶯,並於十餘日內將之過戶予侯超元?足見其二人之間無買賣之真意。
㈡被告侯超元於101年12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臺南
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與陳永昌貸款之金融機構相同,僅把貸款者之姓名自陳永昌換為被告侯超元,實難因而認定陳永昌、吳秀鶯及侯超元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且被告侯超元有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事實。雖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侯超元以所開立於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於101年10月16日、10月19日、11月9日、12月4日分別匯款28萬元、45萬元、48萬元、44萬元,總金額165萬元予吳秀鶯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然被告侯超元上開帳戶於101年10月8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31日、11月9日、11月21日、12月4日分別經不明匯款人係以現金方式,存入13萬、22萬、18萬、20萬、25萬、20萬、29萬、10萬、6萬共
9筆款項,總金額為163萬元,時間點恰與吳秀鶯與被告侯超元供稱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時間重疊,顯見被告侯超元帳戶上開未具名之現金提供者,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正出資者,被告侯超元與吳秀鶯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
㈢被告侯超元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於101年10月8日至
同年12月4日不到二個月之時間內存入163萬元,被告侯超元辯稱為工作所得,惟其乃一工人,平均一個月收入逾80萬元,高過一般國民所得甚多,顯違經驗法則。檢察官應函請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提供上開各筆存款之存款單,核對是否為被告侯超元之筆跡抑或為陳永昌之筆跡?以明是否如被告侯超元所辯「係自己工作所得存入帳戶」。另應查明被告侯超元之財產歸戶資料,其歷年之工作所得是否均如此高?支付其工作所得者為何人?該名支付者與被告侯超元係何關係?為何不留存款人之資料?為何工作所得以時間上不規律之方式存入?此外,侯超元於貸款後短短6日即101年12月12日即予清償,有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則被告侯超元清償之金錢來源為何?自何帳戶匯入清償?該清償之來源是否為陳永昌?被告侯超元為何辦理「6日貸款」?原承辦檢察官就此均未為調查,顯有違法。
㈣系爭不動產係陳永昌以低價購入後欲以高價賣出而賺取差價
,吳秀鶯與陳永昌陳稱係吳秀鶯購買,且是要買給女兒居住云云,與事實不符,既要買給女兒居住,為何又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女兒之男友侯超元?又被告侯超元係陳永昌夫婦女兒之男朋友,與陳永昌夫婦並非無交情之人,竟不向陳永昌夫婦直接購買而透過小胖不動產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致多支付達2%之仲介費用,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㈤證人即小胖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浩彰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系爭房地之委託人為 侯聰輝 ,相關事宜均由被告侯超元委託其父親侯聰輝代為處理,則真正買受者為侯聰輝,並非被告侯超元,何以價金不由委託人侯聰輝,要由被告侯超元之帳戶匯款?系爭不動產為何登記為被告侯超元所有?此部分原承辦檢察官並未隔離訊問被告侯超元與侯聰輝,即予不起訴處分,亦嫌草率。
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19日又由被告侯超元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 曾冠霖 ,然被告侯超元向吳秀鶯買受之價金為350萬元,何以在不到一年內脫手,竟要損失22萬元(尚不含契稅、代書費用暨2%之仲介費用),且尚需冒被課奢侈稅之危險,何以被告侯超元願意出售?其可以在6日內清償150萬元之貸款,又自稱工作所得甚高,足見被告侯超元資力雄厚,為何降價求售?則被告侯超元與曾冠霖間是否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非無可疑。檢察官認侯超元與曾冠霖間買賣系爭不動產為真,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㈦調查證據之聲請:⒈上開侯超元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
存入163萬元,應由共犯陳永昌家屬之帳戶提領現金而於臨櫃以現金方式、分9筆存入,以便製作被告侯超元與吳秀鶯間之假買賣紀錄,故需查明陳永昌、吳秀鶯及三名子女之金融帳戶是否於上開日期有相同金錢領出,確認臨櫃現金存款之人。⒉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查,系爭不動產以陳永昌為債務人而於101年3月3日設定抵押權予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金額為何?有無清償?何時清償?以何方式清償?以查明是否僅將設定抵押之權利義務人變更,而陳永昌過戶予吳秀鶯、侯超元時並未將貸款還清,僅係過戶逃避強制執行,其間並無買賣真意。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侯超元與吳秀鶯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29日簽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有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付款方式定金5萬元、101年9月29日交付30萬元與上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等情相符;又被告侯超元開立於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與吳秀鶯開立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資料比對結果,被告侯超元分別於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9日、101年11月9日、101年12月4日匯款28萬元、45萬元、48萬元、44萬元,總匯款金額為165萬元。另被告侯超元向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150萬元,亦有不動產擔保書類封面、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3年10月30日南三信總字第2559號函附共用查詢單在卷可查,是被告侯超元陳稱有支付予吳秀鶯買賣系爭房地價金之情,非全然不可採信各節,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無不當。
㈡關於侯超元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經由不明匯款人存入
163萬元部分,經函詢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提供匯款人之基本資料,惟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回覆稱「此9筆交易為臨櫃現金存入無匯款人資料可提供」等語,然匯款進入被告侯超元上開帳戶之原因與目的為何,容有多端,因被告侯超元不願吐實,而難以知悉,縱非全屬被告侯超元所稱係自己工作所得,惟尚無法以匯入被告侯超元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不明為由,即難逕以推斷其無購屋之真意,遽認被告侯超元有與陳永昌、吳秀鶯有共同偽造文書之事實。
㈢另聲請人主張被告侯超元與陳永昌均以系爭不動產向臺南第
三信用合社貸款設定抵押權,此舉是否僅將設定抵押之權利義務人變更,而陳永昌過戶予吳秀鶯、侯超元時,並未將貸款還清,難認被告侯超元與吳秀鶯確有買賣或支付價金之情。惟被告侯超元欲向何行庫貸款,本無限制,其本得以最有利於己之原則考量後決定,上開情形並非交易實務上之特例。而被告侯超元貸款後,先行清償而塗銷前手抵押權,避免因前抵押權人之故而遭拍賣抵押物之風險,同時因其成為抵押權人,實際上即負有義務,有遭追償之可能,是尚難以此推斷陳永昌、吳秀鶯及侯超元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其次,被告侯超元所貸之款項,於101年12月10日放款時先還款、清償陳永昌之債務,嗣於102年7月22日方才悉數清償,有臺南第三信用合社貸款招攬人 李育崙 之具結證述及臺南第三信用合社103年10月30日南三信總字第2559號函暨所附侯超元貸款還款付息及相關帳戶明細(102年度偵字第14053號卷第72頁、第517至519頁)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指被告侯超元「6日貸款一事」,尚有誤會。
㈣聲請人復質疑被告侯超元係陳永昌夫婦女兒之男朋友,與陳
永昌夫婦並非無交情之人,透過不動產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致多支付達2%之仲介費用一事,惟此舉確實可避免私相授受之遐想。其次,被告侯超元就購得之系爭不動產,本得自行決定如何處理,或委請其父親侯聰輝代為辦理,其處理方式並無定則,尚非悖於常情。另聲請人以被告侯超元購買後不到一年內,甘冒大筆損失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曾冠霖,而認為被告侯超元與曾冠霖間是否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並非無疑。惟證人曾冠霖向被告侯超元購買系爭房地之經過,亦經仲介吳浩彰及被告父親、曾冠霖父親 曾仁曉 及曾冠霖等人證述綦詳在卷可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即稱買賣過程啟人疑竇,咸屬無憑指控,實難為被告侯超元不利之認定。
㈤末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即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調查其他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併予敘明。從而,就被告侯超元部分,檢察官以其嫌疑不足為由,維持原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核其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侯超元並無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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