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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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1號原告 賈海山 被告 張洪春花
張聿嫻張鳳梅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皆 得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一零八三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本院一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九九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暫編臨時建號三一八四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全部分歸被告張洪春花、張聿嫻、 張皆得 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一零八三建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本院一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九九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暫編臨時建號三一八四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原來應有部分」所示,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建物,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是興建多年之透天厝,被告張皆得及其配偶、小孩、母親即被告張洪春花長期居住其內,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全部分配給被告3人繼續維持共有,由被告金錢補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系爭房地全部分予被告維持共有,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所示,又兩造就系爭房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法協議分割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僅出於變賣之一途。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4層樓之獨棟透天房屋,僅有一大門可供出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4頁、第39頁),則若以原物分配予全部共有人,每人雖可分得1層,然因各層共有人均需出入系爭房屋,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而該空間亦須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各共有人方能各自使用分得部分,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所得使用之空間,且複雜化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恐有害於各共有人日常生活,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況兩造亦均不同意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可見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全體共有人顯有困難,應堪認定。再者,被告張洪春花、張皆得及其家屬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49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103年10月27日查封筆錄記載:「債務人(即被告張皆得弟弟 張皆星 )家屬居住使用中」等語相符,足徵系爭房地為被告家屬安身立命處所,與被告感情及生活有密不可分關係,而被告之資力僅勉強可補償原告之應有部分,而無力在變價分割程序標買系爭房地全部,亦據其坦承在卷,是貿然將系爭房地全部變價分割,恐會造成被告及其家屬流離失所,影響其生活甚巨,反觀原告職業為地政士,標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應以投資獲利為主要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於被告3人,並由渠等以金錢補償原告,最能兼顧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被告居住之必要需求及原告投資獲利之目的,而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方案原告未受分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原告主張依本院囑託 黃福山 建築師事務所鑑估之金額作為補償基準,被告則主張以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349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鑑之金額為憑。經查,原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係於104年5月26日在系爭執行事件特別拍賣程序中以344,001元標得,而該執行事件前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應有部分價值約447,000元,有該事務所於103年12月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上詣估價報告)在卷可佐,足徵上詣估價報告估價金額仍高於原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然原告不同意以上開上詣估價報告作為本件金錢補償標準,聲請本院另囑託黃福山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應有部分價值約895,284元,有黃福山建築師事務所105年6月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黃福山鑑定報告)可佐,其金額高於103年12月9日上詣估價報告鑑估金額2倍以上,但上開2次鑑定日期相距僅約1年6個月,期間系爭房地坐落地區之房價並無明顯升溫而房價漲幅超過1倍之情形,且原告於104年5月26日標得系爭應有部分之金額僅344,001元,遠低於黃福山鑑定報告上開鑑估金額,足見黃福山鑑定報告鑑估之金額,遠高於市場行情,難以信實,原告主張憑以做為補償依據,委無可採。反觀,被告主張以上詣估價報告之鑑定金額447,000元作為金錢補償之基準,亦未低於原告實際標得金額,尚屬公允,應可憑採。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應以447,000元補償原告。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目前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表:
┌────┬─────────┬──────────┐│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賈海山│1/5│0│├────┼─────────┼──────────┤│張洪春花│1/5│1/4│├────┼─────────┼──────────┤│張聿嫻│1/5│1/4│├────┼─────────┼──────────┤│張皆得│2/5│1/2│└────┴─────────┴──────────┘附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49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暫編臨時建號3184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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