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959號上訴人祥而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冰祥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 律師
吳敬恒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蕭晴心
邱怡伶 律師 吳豐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依據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復之0.75公升寶島紅葡萄酒報價單,即「單次訂購未達3000箱以上,FOB臺灣港口新臺幣(下同)75元/瓶」,於100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
0.75公升寶島紅葡葡酒(下稱系爭商品)5000箱,總計FOB450萬元,並預定於另一訂購單履約完畢後,於101年度起分5次出貨,被上訴人亦以100年8月11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確認本次訂購,兩造間就系爭商品已成立買賣契約。詎伊於101年間要求出貨時,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伊乃於101年11月2日、2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兩造復於101年11月13日召開協商會議,嗣被上訴人雖同意履行訂單,惟卻設下「⑴酒標之經銷商改為上訴人;⑵要求上訴人提供大陸地區『寶島』商標註冊憑證;⑶將依實際成本核價重新報售」等限制,顯已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致伊無法依約將所訂購之系爭商品轉售予訴外人中國商廈門閩台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閩台公司),嚴重打擊伊長期在閩台公司建立之信譽與供應商資格,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已侵害伊名譽,並使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A版,不小於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⑶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間開始向伊訂製系爭商品,該品項屬客製化產品,需調製酒液、洽談酒標標示等,交易程序為上訴人提出訂購單,伊則以PROFORMAINVOICE(即報價單)載明付款條件、報價有效期限、交期等重要事項,經上訴人確認並於報價有效期限內依付款條件付款後,伊始進行生產。上訴人前於100年7月26日向伊訂購系爭商品5000箱,伊乃於100年8月11日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提供PROFORMAINVOICE(00000000號,下稱系爭報價單),載明報價有效期限為100年9月10日,惟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報價單有效期限內為付款,系爭報價單自已失效,該筆交易自始未成立,伊並無給付系爭商品之義務,亦無違反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上訴人並未舉證受何損害,是其主張應賠償100元之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事云云,當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出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不小於四分之一版面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就其假執行被駁回部分並未上訴,本院無庸審究)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向上訴人表示:「...說明:...四、為反應成本變動,貴公司客製化產品0.75公升及6公升寶島紅葡萄酒將調整價格如次,新價格自本(100)年8月1日起實施:⑴0.75公升寶島紅葡萄酒:單次訂購未達3000箱,FOB臺灣港口78元/瓶;單次訂購3000箱以上,FOB臺灣港口75元/瓶;⑵6公升寶島紅葡萄酒:FOB臺灣港口800元/瓶...」等語。有該書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第58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以祥字第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表
示:「貴公司發文字號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寶島紅葡萄酒750C.C.訂購單價,單次訂購3000箱以上,FOB75元/瓶,本公司現確認新訂購5000箱,總計FOB4,500,000元,於本公司訂購單號NO.XXZ000000000A01履約完畢後,預定101年度起分5次出貨」等語(原審卷第1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提供上訴人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
單上註明:以不可撤銷信用狀或電匯付款(Payment:ByirrevocableL/CatsightorT/T),報價有效期限為100年9月10日(PIValidDate2011/09/10),收到款項後45天出貨(Shipment:45daysafterreceiptL/CorT/T),並提供匯款帳戶資料(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㈣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報價單之報價有效期限內即100年9月10日前付款。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商品,是否已成立上訴人訂購5000箱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元,及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商品,應未成立上訴人訂購5000箱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一方為訂約之意思表示(要約),另一方為允諾訂約之意思表示(承諾),二者趨於一致,該契約即為成立。又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為承諾所為之意思表示,至要約之引誘,則僅在引起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二者尚有所區別。至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究為要約或為要約之引誘,自應由其意思表示內容、交易習慣等因素以為判斷。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100年6月29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主旨,係為回覆上訴人100年5月23日之另筆訂購單,而提供該次訂購內容之報價單及銀行帳戶資料(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僅在說明第4項附帶提及:「為反應成本變動,貴公司客製化產品0.75公升及6公升寶島紅葡萄酒將調整價格如次,新價格自本(100)年8月1日起實施:⑴0.75公升寶島紅葡萄酒:單次訂購未達3000箱,FOB臺灣港口78元/瓶;單次訂購3000箱以上,FOB臺灣港口75元/瓶;⑵6公升寶島紅葡萄酒:FOB臺灣港口800元/瓶」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係以該書函附帶告知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0.75公升及6公升寶島紅葡萄酒將調整價格,及如訂購數量不同,每瓶單價亦有差異等訊息,僅係將未來預計調整之價格等商品相關資訊提供予上訴人參考,俾上訴人得據以決定是否訂購之用,性質上應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要約之引誘,此由該書函內容亦載明上訴人未訂購之6公升裝紅葡萄酒之新價格,亦可得知。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函文為被上訴人之要約云云,尚非可採。
⑵復查,兩造間之交易過程,係由上訴人先提出訂購單,
被上訴人則提出載有「Payment」(付款方式)、「PIValidDate」(報價有效日期)、「Shipment」(送貨時間)等詳細內容之PROFORMAINVOICE(報價單)予上訴人之情,上訴人並未否認,且由被上訴人100年6月29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主旨係為回覆上訴人100年5月23日另筆訂購單,並提供該次訂購內容之報價單及銀行帳戶資料等情(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亦足知悉其情。兩造之交易模式,既係由上訴人提出訂購單後,再由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俾確認上訴人之訂購單並作為上訴人付款之依據,則上訴人之訂購單始有特定訂購商品內容、數量之記載,並有訂購之意思表示存在,足認上訴人之訂購單始為系爭商品訂購之要約,而被上訴人100年6月29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則僅為提供採購資訊之要約引誘。
⑶另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
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60條第2項、第15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訂購單始具「要約」性質,既經論述如上,而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訂購單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則載有「Payment:BYIRREVOCABLEL/CATSIGHTORT/T」、「PIValidDate:2011/09/10」、「Shipment:45DAYSAFTERRECEIPTL/CORT/T」等關於付款方式、該次報價有效期限為100年9月10日、收款後45天出貨等交易之條件或限制(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顯已對上訴人之訂購單要約為限制、變更,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拒絕上訴人之要約,而為一附有承諾期限之新要約,且系爭報價單之有效期限,非僅為付款期限,亦堪認係上訴人之承諾期限。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如未於被上訴人所為要約有效期限內,依據要約之條件、期限為承諾,則兩造間之契約即未成立,被上訴人自無受拘束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參照)。而上訴人並未按系爭報價單所定期限(即100年9月10日前)付款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伊僅係未依限付款,實則已同意系爭報價單之條件云云,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承諾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報價單既已就報價有效期限(即上訴人承諾期限)為限制及變更,依上所述應視為新要約,上訴人未依該新要約之期限為承諾或付款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商品買賣之意思表示自未達成合致,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訂購5000箱之契約並未成立,洵可採信。
⑷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交易共計5次(包含系爭商品之訂
購交易),先前之交易有3次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要求之付款期限內付款,另1次則在被上訴人要求之付款期限後始付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2頁)。惟上訴人所主張付款期限外付款之第00000000號報價單之貨品,係上訴人於該次報價單有效期限(100年7月28日)前之100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要求更改包裝,該更改涉及「訂購單」及「信用狀」條款之更改,兩造便陸續以電子郵件往來修改前開單據,迄至100年8月23日始確認最後內容並用印,由上訴人據以開立信用狀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訂購單在卷為據(原審卷第66頁至第7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固曾有在被上訴人要求之付款(承諾)期限外始付款之情,乃因兩造為更改包裝進行協商,被上訴人始願於該次交易接受上訴人遲到之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人為新要約,而由被上訴人承諾)。與系爭商品之訂購係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要約之期限內為承諾之情,迥不相涉,上訴人以其先前曾於被上訴人要求之付款期限外付款並經被上訴人接受為由,主張其縱未於系爭報價單所定有效期限即100年9月10日前承諾或付款,兩造就系爭商品之訂購仍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殊無足取。
⒊兩造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則被上訴人拒絕
交付系爭商品,即無何違約之可言。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拒絕出貨而受有任何損害。
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為前提,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元,及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自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A版,不小於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均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道歉啟事本公司因決策錯誤,無法履行與祥而盛企業有限公司(簡稱祥而盛公司)於2011年7、8月間成立之寶島紅葡萄酒訂單,導致祥而盛公司無法將寶島紅葡萄酒交貨給大陸廈門象嶼集團(旗下之廈門閩台商貿有限公司),因而失信於廈門象嶼集團,嚴重打擊祥而盛公司與廈門象嶼集團長期在大陸地區建立之名聲與信譽。
以上諸情,係本公司之錯誤決策所致,本公司至感抱歉,特刊登此道歉啟示,以昭公眾。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13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