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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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88號
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維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相關法院執行命令、催告函文、電腦帳務查詢單以釋明相對人等之信用狀況惡化,並陳明抗告人至相對人維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功公司)營業地址查訪未果,聯絡電話亦為空號,可認相對人等已逃匿無蹤,不知去向,是據此足見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維功公司於民國98年4月9日邀同相對人丁○○、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9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為98年4月28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嗣維功公司分別於98年7月24日、98年7月24日、98年8月21日向抗告人借款。嗣因原法院另案依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98年10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維功公司、甲○○寄存於抗告人之存款,抗告人始知相對人等之信用狀況顯已惡化,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7款之約定,維功公司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抗告人本金716萬7,194元及利息、違約金,且相對人丁○○、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抗告人催告相對人等清償未果,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將相對人等所有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原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單、催告函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19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上開資料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抗告人於原法院與本院已釋明之假扣押原因為:「相對人積欠之債務,經抗告人發函催討未果,另派員至維功公司營業地址查訪,無人應門亦未見該公司招牌,相對人等之電話已成空號,渠等恐意欲脫產」,則據此已足以認為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逕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之情形,本院認為本件應限縮解釋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無庸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假扣押之規定,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假扣押
程序具有隱密及快速處理之特性,以防免債務人預知而脫產,此由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之意旨可明。從而假扣押執行前,不得使債務人知悉准許假扣押裁定。
㈡但在原法院准許假扣押聲請,而債務人提起抗告時,因債務
人之財產已被查封,無脫產之虞,抗告法院無須再以隱密方式處理。而鑑於原法院為准許假扣押是否正確,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有重大影響,為符合程序權保障理念,並提供抗告法院正確判斷所需資料,自有使雙方當事人為陳述之必要。此外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增訂理由稱:「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二項。」則該項規定之增訂,並未區別上列二情形,適用上尚滋疑義;於債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之抗告程序,應為隱密且迅速之處理,而與原法院受理債權人假扣押聲請時之程序相同,以免破壞假扣押制度之目的。
㈢又我國民事訴訟法於92年間修正時,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
之規定,而增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惟日本民事保全法所稱之保全抗告,係針對已發保全命令之裁定不服之救濟,與對駁回保全聲請之裁定不服之即時抗告程序不同。前者(准債權人聲請時),因係針對准許保全之命令,債權人得於保全命令送達債務人前執行之(第43條第3項),已無隱密性可言,故使當事人於抗告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不妥。反之於後者(駁回債權人聲請時),因仍有隱密性處理必要,故日本法甚至規定,駁回保全聲請及駁回即時抗告之裁定,不必通知債務人。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法過程中,忽略日本民事保全法上此不同處理之規定,誤認日本法上對「駁回」保全裁定之即時抗告,亦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增訂第528條第2項規定,當為立法疏漏,實有從立法論重新檢討必要,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
㈣因此依照上述歷史解釋與目的性解釋,應認為我國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具有隱藏性法律漏洞,應就該項規定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不包括原法院不准假扣押聲請,而債權人提起抗告之情形。故本院於裁定前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魏麗娟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艷莉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1888 號裁定(98.12.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裁全 字第 64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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