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告 許奐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弘章 (兼 許學英 之承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被告 湯大妹
張金田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兼受告知訴訟人 張鑑來 被告 許詩鐸
黃新綿 黃新德 劉進財 黃成耀 黃成漢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
邱清銜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
周鴻君 被告 許應彩 號
許正宗 許隆盛 許應家 許應優 許學壽 許應豪 許應傑 許應珍 許應棠 許馨芳 許心怡 許應政 許金蓮 許應華 許玉蓮 許時維 許榮芝 許任疇 陳許金妹 許娘妹 許玉蘭 許巧儀 許粉星 吳許秋蓉 許淑貞 許琳伊 許雅鈴 許容瑄 許靖宇 許豐璿 許應劭 許詩雅 (即 許光燿 之繼承人) 許博超 (即 許騰芳之 承受訴訟人)兼上三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許應舉 被告 黃治夫
許詩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詩昇 被告 許寶仙
許時源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陳金梅
許應材 許詩頌 許詩維 許雲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桂蘭 被告 許學釗
黃成彩 許清綺 許應河 許温鳳英 許應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青燊 被告 許閔凱
許閔富 蘇筠婷 王添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彥 被告 許禮汎
許禮麟 許元盛 許嘉允 許慧貞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學士 被告 許詩典
許文修 許瑛華 許友齊 許雲超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學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禾嘉 被告 許時賓 (即 許建藏 之承受訴訟人)
許時鑫 (即許建藏之承受訴訟人) 許應灯 (即 許學賢 之承受訴訟人) 許詹鳳嬌 (即 許秋郎 之承受訴訟人) 許詩海 (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翠 (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詩杰 (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華 (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菁 (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縤瑩 (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 劉怡君
侯明仁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侯明仁
許學全 許學森 許學洪 許益禎 許舜翔 許祐銓 許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8頁第8行附表二關於「被告 許豐睿 」及第29頁第31行關於「被告 黃新棉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許豐璿」及「被告黃新綿」。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