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之1樓廚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4日被告甲○○因另案經警至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約1.00公克、0.28公克)、毒品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違禁品,警方旋於同日取得其同意後,於108年11月4日9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
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再依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修正說明二之(二)參照)。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亦揭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以公訴意旨所述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45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3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在兼顧程序經濟之情形下,本案雖為檢察官追加起訴,仍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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