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易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審原告 方世樑 再審被告 何玄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5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3300元【計算式:請求將苗栗縣○○鎮○○路○段○○○號房屋回復原狀後遷讓返還部分為10萬3300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25號卷第41至42頁附房屋課稅現值)+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金額100萬元(賠償租金額30萬元部分不併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萬79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