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11號聲請人即承當訴訟人 王添祿 訴訟代理人 王國彥 相對人即原告 許奐章
許學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弘章 相對人即被告 許秋郎
湯大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鑑來 相對人即被告 許詩鐸
黃新綿 黃新德 劉進財 黃成耀 黃成漢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
邱清銜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
周鴻君 相對人即被告 黃治夫
許學賢 許應彩 許正宗 許學壽 許應家 許隆盛 許應優 陳 許金妹 許娘妹 許玉蘭 許巧儀 許粉星 吳許秋蓉 許淑貞 許琳伊 許雅鈴 許容瑄 許靖宇 許應劭 兼上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應舉 相對人即被告 許應豪
許詩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詩昇 相對人即被告 許寶仙
許時源 許應材 張金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張鑑來相對人即被告 許詩頌
許詩維 許雲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桂蘭 相對人即被告 許學釗
黃成彩 許清綺 許應河 許温鳳英 許應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青燊 相對人即被告 許應傑
許應珍 許應棠 許馨芳 許心怡 許應政 許金蓮 許應華 許玉蓮 許時維 許榮芝 許任疇 許閔凱 許閔富 蘇筠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王國彥相對人即被告 許禮汎
許禮麟 許元盛 許嘉允 許慧貞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許學士 相對人即被告 許友齊
許雲超 許應烠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許學繁 相對人即被告 許詩典
許文修 許瑛華 許豐璿 許詩雅 許博超 (即 許騰芳 之承受訴訟人) 許劉錦雲 (即 許建藏 之承受訴訟人) 許時賓 (即許建藏之承受訴訟人) 許時鑫 (即許建藏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 劉怡君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許應烠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為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添祿為相對人即被告許應烠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即被告許應烠於106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至92頁),且聲請人已於108年5月10日訊問程序中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並於108年5月29日具狀重申斯旨。本院經函詢原全體當事人後,除被告劉進財、黃新綿、黃新德、黃成耀、黃成漢於108年5月29日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當事人迄未明示表示同意與否之意見。爰審酌聲請人既在訴訟繫屬中買受系爭土地共有人許應烠之應有部分並取得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而許應烠既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訴訟權利義務對 謝紫晴 而言即無意義,聲請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是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紛糾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