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 吳石松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古玉嬌 、 宋秀芝 、 宋正輝 、 宋正泰 、 詹皇展 等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3萬3864元(計算式:3,524,478元+1,203,214元+3,006,172元=7,733,8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1萬6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