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2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予安泰銀行供擔保,嗣因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經安泰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同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票字第7840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97年1月2日裁定確定,復於同年2月29日發給安泰銀行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安泰銀行之債權,於同年8月20日,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之建物(臺北縣板橋市○○段2909建號)暨附屬基地(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以贈與為由,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夫 洪逸楠 ,復由洪逸楠於同年9月18日,以信託為由,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陳淑釧 ,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安泰銀行之債權。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8月20日,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之建物(臺北縣板橋市○○段2909建號)暨附屬基地(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以贈與為由,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夫洪逸楠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不知安泰銀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6年度票字第7840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因其夫洪逸楠作生意需要資金週轉,故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其夫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20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林鈺陽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8407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簽發之本票,及本案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申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等在卷可憑。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78407號民事卷查明無訛。又以不動產抵押向銀行或他人貸款,乃重在不動產之價值,與不動產所有權誰屬無關,是被告之夫縱有資金需求,得逕以被告之不動產辦理貸款,何以需要先辦理贈與過戶登記?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始為適法,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空泛記載「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未說明其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之理由為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自己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乃以贈與為名,處分該不動產,其犯罪手段尚非惡質暴力,且其事後已陸續清償欠款,目前尚欠安泰銀行約7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刑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春地
法官黃斯偉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