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即亞洲寶石公司代表人乙○○目前已要接收伊名下2間房子,並向銀行辦理過戶手續中,伊一心為家庭努力,而犯下無可彌補大錯,日後會盡一切所有工作機會來償還對告訴人之損失,懇請鈞院審酌上情,重新評估房子價值,做為還款條件之一,而為重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先後多次利用其業務上代為開立支票之機會,逾越授權範圍虛增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詐領,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日記簿及支票登記簿為不實之登載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先後多次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將其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公司之收入及退稅差額侵占入己,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日記簿為不實之登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犯罪方法均相同,且均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主觀上確有自始至終在階段中均同為之,認為各個舉動不過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長期利用職務之便,詐領及侵占公司款項達高3千餘萬元,對於告訴人產生之損害至鉅,且犯後僅返還少部分之侵占金額,惡性非輕,並兼衡其品、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當庭提出其與告訴人願以其名下之房屋出售款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反對塗銷抵押權而無法和解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又如原判決附表一支票號碼欄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所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經本院數度電洽告訴人查詢,亦與事實不相符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核其所述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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