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96號抗告人丁○○代理人丙○○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父親 賈秉臣 之續任妻子。賈秉臣自民國97年起陸續將部分財產移至相對人名下,委託相對人保管。但賈秉臣曾召集子女即抗告人等及相對人,在抗告人等之見證下,當面要求相對人承諾⑴此等存款應使用於賈秉臣在世時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且不得移出臺灣;⑵倘賈秉臣過世後尚有餘額,方得贈與相對人,相對人則鄭重承諾會依約而行。惟賈秉臣於97至99年間二次重大疾病中,相對人均以「沒錢」為由推拖子女為父親健康提出之一切要求。賈秉臣乃要求相對人自99年5月18日起必須返還原所委託其保管之款項及每月終身俸,改由賈秉臣女兒丙○○名義開立專戶,專款專用於賈秉臣之醫療及生活一切相關費用。詎抗告人彙整父親賈秉臣及相對人93年至98年期間銀行利息所得扣繳憑單,相對人之97年度臺灣銀行利息高達新台幣(以下同)6萬0820元,由此推估相對人至少有220萬元以上之存款。但98年度相對人銀行存款利息僅有5305元,推估相對人存款僅餘37萬元左右。且相對人將賈秉臣之定存解約,除將其中20萬元以相對人名義續存外,其餘則轉為美金3萬7400元挪移出臺灣。此舉顯已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抗告人擬就此提出刑事告訴。為恐相對人再將其臺灣銀行70萬元、新店屈尺郵局37萬元存款及賈秉臣在新店屈尺郵局45萬元存款匯出臺灣,日後有難以執行保全財產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處分,詎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及第三人賈秉臣於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假處分,並無具體說明對相對人甲○○及第三人賈秉臣有何私法上之「請求」存在。其提出銀行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影本1紙,亦無法釋明對相對人有何「請求」之存在。至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則僅泛言「債務人已將定存解約,其中新臺幣20萬元續做債務人名下定存,其餘則轉換為美金37400元後,挪出臺灣」云云,前開存款明細查詢單亦無法釋明有抗告人前開所述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為真實,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現則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債權人就前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即不符聲請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四、查抗告人係主張其父親賈秉臣與相對人約定系爭存款應作為賈秉臣醫療及看護費用,不得移出臺灣,俟賈秉臣往生後,餘款始得贈與相對人,並由賈秉臣子女即抗告人等在場作見證(見本院卷第28頁)。則此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賈秉臣及相對人,抗告人僅屬見證人,非契約之當事人,尚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對相對人為請求。抗告人復未表明其本身就相對人有何請求或假處分原因,其所提利息所得清單及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扣繳憑單及明細、委託書等,僅能表徵賈秉臣之部分財產狀況及曾委託女兒丙○○代為處理財產事宜,無法釋明抗告人本身對相對人有何請求或假處分原因之存在。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仍須盡釋明之責,僅能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不能逕以擔保代替釋明之欠缺。抗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未為任何釋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