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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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盟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五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添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查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十六萬九千元及承攬報酬十六萬六千元所提出停車設備買賣合約書、停車設備按裝工程承攬合約書、單價表、停車設備交車證明書、換票協議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證物係綺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海公司)所簽發而交付上訴人收執,並無被上訴人之背書,而該換票協議書亦為綺海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本件債務有何承認之事實,縱訴外人 章水清 係受綺海公司授權而有權代理被告驗收本件工程,惟依上訴人主張其完成給付買賣貨品,驗收完畢之時間即自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故認上訴人之價金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之抗辯洵屬有據,應堪採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惟:
(一)上訴人之價金及承攬報酬請求權,其二年之短期時效並未消滅。本件訴訟之驗收完成之時間雖為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而上訴人提出訴訟之時間亦確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惟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有一換票協議書,故時效重新起算上訴人提起訴訟繫屬法院之時間點仍係在二年時效間,雖其換票協議書係由訴外人綺海公司代被上訴人所簽訂,惟被上訴人既對訴外人綺海公司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進行及驗收均不爭執。且於開庭時亦將訴外人綺海公司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該換票協議書既為綺海公司代理被上訴人所簽定,其協議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故時效重新起算。
上訴人之價金及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謂交車證明書上之簽名非其公司之人員實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查被上訴人於鈞院審理中稱上訴人按裝完成之汽車昇降機停車設備未完成驗收,並稱交車證明書上之簽名非其公司之人員,惟該名人員確實為被上訴人之監工人員授權該名人員進行驗收且於該名人員驗收成後,被上訴人亦以該驗收之結果收受發票並簽立支票,顯見被上訴人事實上承認該名人員驗收之結果。詎料被上訴人竟以該名人員非其公司之員工為由搪塞,以圖脫免其付款責任,其主張實不足採。且如被上訴人主張未完成工程之驗收,何以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先行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並在雙方協議下,由被上訴人交付由綺海公司開立之支票乙紙,票面金額為十六萬六千元正及前積欠之十六萬九千元,共計為三十三萬五千元,其中十六萬九千元係未支付之買賣價金,另十六萬六千元係承攬報酬,詎料該支票竟遭退票,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時,被上訴人均相應不理,如該工程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何必支付大部分之買賣價金,並交付他人開立之客票,以清償剩餘部分之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徵諸工程施作均係在工程驗收完成後付款之一般工程慣例,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未經驗收之說法顯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未經驗收,實係其欲脫免付款責任所為之說詞,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即非無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且被上訴人以工程未經其驗收為由企圖脫免其清償債務之責任,亦屬無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換票協議書為證。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八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答辯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新台幣十六萬九千元及承攬報酬十六萬六千元,固據提出停車設備買賣合約書、停車設備按裝工程承攬合約書、單價表、停車設備交車證明書、換票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二紙為證。惟查:上開二紙支票均係綺海公司所簽發而交付上訴人收執,並無答辯人之背書,而該換票協議書亦為綺海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自難認答辯人對本件債務有何承認之事實;縱訴外人章水清係受綺海公司授權而有權代理答辯人驗收本件工程,惟依上訴人主張其完成給付買賣貨品、驗收完畢之時間即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又迄未主張及證明其先前於何時、地曾向答辯人請求本件債務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答辯人之價金及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答辯人之抗辯,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汽車昇降機停車設備買賣合約及按裝工程承攬合約,由上訴人出賣停車設備一批予被上訴人,並承攬將系爭停車設備按裝於坐落桃園市○○路○○○○巷三十之六號之「夏綠蒂」建築工地,約定買賣金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元,按裝工程承攬報酬十六萬六千元,而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停車設備,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完成按裝工作,且由被告之下包綺海公司授權章水清於當日完成驗收,並出具「停車設備交車證明書」一紙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僅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部分價金,其餘價款十六萬九千元及承攬報酬十六萬六千元迄未給付上訴人,嗣經兩造協議將上開合計三十三萬五千元之價款延期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並由被告交付綺海公司所簽發、面額十六萬六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期之支票一紙以換取綺海公司原先簽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期、面額十六萬六千元之不獲兌付之支票一紙,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屆至時,仍未給付上開款項,而上開支票經提示亦不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各節。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掛名承攬後,轉由綺海公司承作,故綺海公司有權代理被告驗收,然上訴人提出之交車證明上之驗收人「章水清」並非被告公司委託驗收之人,故系爭工程未經被上訴人驗收,上訴人焉能請求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縱章水清係綺海委託驗收之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完工時即得請求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竟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始具狀請求,亦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另上訴人所提之換票協議書,亦未經被上訴人簽署,全係由綺海公司片面所為,應不對被上訴人產生何法律上之效力,故原告之請求顯已逾時效而無理由各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汽車昇降機停車設備買賣合約及按裝工程承攬合約,由上訴人出賣停車設備一批予被上訴人,並承攬將系爭停車設備按裝於坐落桃園市○○路○○○○巷三十之六號之「夏綠蒂」建築工地,約定買賣金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元,按裝工程承攬報酬十六萬六千元,而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停車設備,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完成按裝工作,被上訴人僅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部分價金,其餘價款十六萬九千元及承攬報酬十六萬六千元迄未給付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方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既有上訴人所提之停車設備買賣合約書、停車設備按裝工程承攬合約書、單價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資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茲有疑義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授權綺海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書立換票協議書,承諾支付系爭買賣價款及承攬報酬,而該協議書並使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而不中斷?茲析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應未授權綺海公司與上訴人書立系爭換票協議書:⑴查:經觀諸上訴人所提附卷之換票協議書,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大佳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及負責人丙○○之印文;且該協議書之主體,雖係以大佳公司為形式當事人,惟其上實際簽署者乃綺海公司,此觀換票協議書上「甲方:大佳營造有限公司(代為協議人:綺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記載即知,準此,系爭換票協議書應係由綺海公司與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若欲使該換票協議書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綺海公司代其簽署系爭換票協議書。
⑵次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授權綺海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驗收,故應認綺海公
司簽署系爭換票協議書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代理工程之驗收,並不必然表示代為驗收系爭工程之綺海公司有權代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換票協議書;且參以卷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停車設備買賣合約書、停車設備按裝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上均有被上訴人大佳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而攸關系爭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換票協議書獨無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印文等情,在在均顯示被上訴人應無授權綺海公司為系爭之換票協議書,並為系爭債務之承認,否則為何不由被上訴人親為系爭換票協議書或出具書面之授權書授權綺海公司書立系爭換票協議書,而單由綺海公司片面與上訴人所為。
⑶末查:另參以系爭換票協議書之內容,其所換之票據,俱為綺海公司開立,此
足徵被上訴人所辯曾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綺海公司之陳述,尚非子虛,且上訴人亦應知悉上情,故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均直接向綺海公司請求。是於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已由綺海公司轉包,並已由綺海公司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情形下,系爭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應已由綺海公司承繼被上訴人之地位,並由綺海公司本買受人及定作人之地位與上訴人簽署系爭換票協議書,準此,益足見被上訴人無授權綺海公司簽署系爭換票協議書之可能。
(二)從而,於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換票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授權綺海公司所為,被上訴人已為系爭債務之承認,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債權又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時效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即因時效消滅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