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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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被告甲○○住臺
己○○住同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林鴻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迄未再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丁○○邀同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即本件
訴訟;己○○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現由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審理中;訴外人 黃惜蘭 邀同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現由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審理,以上三項各立借據三張分別借款,均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屆期清償。三筆金額共計二千六百萬元,是由下列四項借款屆期轉貸:①訴外人黃惜蘭邀同甲○○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②己○○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③丁○○邀同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④訴外人 許淑卿 邀同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①、②項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③、④則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屆期清償,以上借據期間均為三年,約定每月繳息一次,借款撥貸及繳息均經過被告及訴外人黃惜蘭、許淑卿等帳戶撥入及扣取,是被告辯稱不知前揭利息之繳納,恐難以相信。又訴外人黃惜蘭、被告己○○、丁○○填寫借款申請書向原告聲請展期借款,本件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十七屆第十五次理事會審核決議通過全數核貸。
⒉當初對保手續均在 東港 信合社辦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所定之授信約定書,均經
被告親自簽名蓋章,完成對保手續,且借據上所蓋之印章與被告之印鑑相符,因此被告自應對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負責。
⒊緣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東港信合社)因涉及重大人為舞
弊,發生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業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財政部爰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監管該社,監管期間停止該社理、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監管人行使之。嗣該社資產、負債經評估後,淨值已呈負數,已無法繼續經營,雖經該社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第十八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通過讓與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之決議,惟該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召開之第二十屆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擬將上開臨時理監事決議通過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案排入議程討論,因出席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同年八月十九日召開同屆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再將該議案及另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具體有效辦法,提出大會討論,仍未能達成決議之共識,或提出債務清償之有效辦法。經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停止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接管人並得為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行為。鑒於該社資產小於負債,流動性不足,已無法繼續經營,並已損及存款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由接管小組代行該社社員代表大會職權,議決通過將該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台灣銀行,接管人爰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並報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核准概括承受,雙方並訂立契約,以資遵循。依據上開契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分別規定:「自概括承受基準日起,乙方(東港信合社)應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甲方(臺灣銀行)。前項讓與之全部資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投資、債權(包括其擔保)、員工退休退職準備金、暨其他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全部負債包括存款、借款、融通墊款、對外保證、或有負債及已繫屬及應進行之訴訟等負債。」、「除乙方前條資產外,乙方因其理事違反規定或其監事怠忽職務,致乙方受有損害,及因乙方於概括承受基準日之資產小於負債,淨值已呈負數,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有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情事,對監事、理事及經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連帶清償請求權,讓與甲方行使。」故原告得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⒋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僅稱就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
接管辦法等法規,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應儘速檢討修正,並未指該條法規係無效、失去效力或至遲應於何時不再適用。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法規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又同法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現行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皆屬有效而施行中之法律,中央存保公司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而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原告訂立契約由原告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核無不法。
⒌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後,大法官會議旋作出釋字第四八九號解釋,
再加強闡述:「主管機關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經營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促使其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除應合於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或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等要件外,尚需被概括承受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必要處置之意旨」等語。是東港信合社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召開第十八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通過向中央存保公司緊急融通資金五億元及通過讓與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之決議,惟該時為監管人之中央存保公司為求慎重,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召開之東港信合社第二十屆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擬將上開臨時理監事會決議通過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案排入議程討論,卻因出席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因而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復再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指示監管小組應於文到十日內再進一步尋求召開東港信合社社員代表大會,並就監管小組所評估之該社實際社員權益提出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如仍無法召開,則應邀請已遭停職處分之理事、監事召開座談會,瞭解相關負責人是否能提出與上述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嗣監管小組再通知東港信合社各社員代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召開第二十屆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再將提供該社資產擔保對外借款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具體有效辦法以及同意讓與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等議案,提出大會討論,惟仍未能經社員代表大會達成決議之共識,或提出債務清償之有效方法。因此,財政部已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八號、第四八九號解釋之意旨,斟酌受監管之金融機構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無可行性,以及考慮該金融機構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後,為保障存款人權益,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而由接管人依法進行與原告概括承受事宜。
三、證據: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概括承受契約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開會通知書各一份,財政部函二份,借據、授信約定書、擔保借款申請書、會議紀錄及戶籍謄本各三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均其在東港信合社所為,當時因被告己○○需要錢,透過許淑卿要求其當人頭戶,其同意,貸款後入被告己○○之帳戶內。
㈡財政部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及金融機
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東港信合社之監管人及接管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由中央存保公司依前揭監管接管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代行東港信合社社員代表大會職權,議決將東港信合社全部營業、資產、負債由原告概括承受並與原告訂立概括承受契約等之法律行為,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文內容以觀,本件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接管東港信合社及嗣後議決由原告概括承受之法規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四款等法規,均屬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而違憲,是上開法規既屬違憲無效,則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接管東港信合社之行為失所依據,進而中央存保公司代東港信合社與原告訂立概括承受之契約,亦屬無權代理,是原告基於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債權進而主張如訴之聲明之請求,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八八號解釋函文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己○○、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共同陳述部分:
⒈被告己○○於八十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屏東市土地二筆,八十二年間分別以被告黃
惜蘭、甲○○二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開土地因與訴外人 郭廷才 所購買之土地同為合併開發之公園預定地,而郭廷才為極力爭取變更地目及分割事宜,己○○、黃惜蘭、甲○○三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資料證件交由郭廷才助理,同為原告原東港信合社會計主任許淑卿保管備用以辦理變更登記及分割之用,期間證人許淑卿曾擅自將上開二筆土地由訴外人郭廷才設定抵押權八千二百萬元,但訴外人郭廷才、證人許淑卿未經被告同意,又以魚目混珠方式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擅自以被告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名義,盜用被告等印章,分別向東港信合社借款四筆,合計二千六百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屆滿後,由許淑卿續將貸款轉貸三筆為被告等貸款,金額合計同為二千六百萬元,本件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為二百萬元。
⒉被告並未同意他人使用被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丁○○為許淑卿胞妹,被告
己○○、甲○○並不相識,如何邀其為連帶保證人,實與常情有違,而所有貸款額被告未曾收受,利息亦均由證人許淑卿統籌繳付。被告於屆期經原告追討始知遭訴外人郭廷才與許淑卿挪用充作人頭貸款,郭廷才、許淑卿涉背信犯行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正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且該二人另涉嫌偽造被告己○○、甲○○文書及背信罪亦據提出告訴偵查中,證人許淑卿所為證詞與自身有利害關係,難以為證。
⒊訴外人郭廷才為原告前身東港信合社理事主席,許淑卿為該社會計主任兼郭廷才
特別助理,其二人利用保管被告印鑑之便,擅自以被告等人為不相識之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以魚目混珠方式蒙騙被告在空白約定書上簽名對保,所有借據均非被告親自簽名,郭廷才、許淑卿分別為原告前身理事主席及會計主任,此項行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⒋證人 許建富許梅英 均為原告前身東港信合社職員,並為系爭貸款承辦人,對於
理事主席交待會計人員一手辦理之貸款案件,以簡便方式過關乃屬常有之事,因而傳訊其等人為證,其基於承辦人員職責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言自難客觀,不足採信。且證人許梅英曾證述許淑卿曾對其說過其妹為貸款人,係屬自己人不用對保等語,足可證其對保程序草率均有瑕疵不足為證。被告係遭原告前身職員冒用人頭戶之連帶保證人聲請貸款,被告等均不知情,原告遽向被告請求清償,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為無理由。
⒌再原告與中央存保公司訂立概括承受契約,其所依據之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等法規均有違憲,自屬無效,原告據以向被告等請求原東港信合社之貸款,自屬無據。
㈡被告己○○單獨陳述部分:
借據上之簽名並非被告己○○所為,但印鑑張為真正。另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被告於八十二年在東港信合社開戶時有簽過授信約定書。八十二年間二千六百萬元之借款,被告己○○事後才知道。
㈢被告甲○○單獨陳述部分:
⒈本件被告丁○○貸款二百萬元係由八十二年三月原丁○○貸款六百萬元換單轉貸
,而該筆六百萬元貸款之借據及對保單均非被告甲○○所簽。況證人許梅英亦到庭證稱:該筆貸款案經會計主任許淑卿指示,並未進行對保。而系爭二百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係許淑卿所為,另對保單係前東港信合社副總 許義雄 拿到台北騙被告甲○○說:屏東土地案現在訴訟中,為求有利判決,土地所有權人都要簽字等語,被告甲○○始為簽字,當時許義雄並未提及貸款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未出示借據。
⒉本件貸款之對保單與借據間,並未蓋有騎縫章,況且該對保單另共用於鈞院八十
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均未蓋騎縫章,合理乎?再被告甲○○所有坐落於屏東市○○段○○○○號土地之擔保品,購買成本每坪約五千元,且是公園預定地,如無東港信合社高級人員操控,如何能貸得每坪十萬元,而許淑卿該社會計主任,被告丁○○為該社之理事,利用職權偽造文書及背信,已據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偵辦中。
⒊原借款自八十二年三月起,為期三年,轉貸期應為八十五年三月,竟拖至八十五
年七月始辦理,期間郭廷才、許淑卿自八十五年七月以偽造定存單及人頭借款掏空東港信合社之手法相互吻合,被告己○○、甲○○均為受害者。
三、證據:提出東港信合社證明書、所有權狀、原告書狀影本各一份。理由
一、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十四時起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有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是原告對本件訴訟而言,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迄未再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丁○○則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簽名確實為其所簽,惟財政部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三十七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四條等之規定,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東港信合社之監管人及接管人,嗣由中央存保公司代為議決將東港信合社全部之營業、資產、負債由原告概括承受,並由原告訂立概括承受契約等之法律行為,因所依據之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四款等法規係屬違憲無效而失其效力等語置辯。被告己○○、甲○○則以借據並非其所簽名,借據上之印章雖為真正,但係遭郭廷才、許淑卿盜用,被告對於借款及換單等事,均不知情,且被告二人根本不認識主債務人丁○○,又原告銀行與中央存保公司訂立概括承受契約其所依據之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均違憲,自屬無效,是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原東港信合社之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借貸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約定書三份為證。被告丁○○對借據、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借款一事,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己○○、甲○○則辯稱借據上之簽名非其等所為,印章雖為真正,旦係遭郭廷才、許淑卿所盜用等語。被告甲○○則又以係因東港信合社許副總騙其說:為求有利判決,土地所有權人均須簽名,才會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許副總並未出示借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被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使用,故經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九一號著有判例;然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被告己○○、甲○○對借據上之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因被告己○○出資購買,分別以訴外人黃惜蘭、被告甲○○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與訴外人郭廷才所購買之土地同為合併開發之公園預定地,而郭廷才為極力爭取變更地目及分割事宜,己○○、黃惜蘭、甲○○三人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資料證件交由許淑卿保管,以辦理變更登記及分割之用,詎郭廷才、許淑卿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名義,盜用被告等印章,向東港信合社借款二百萬元等情,被告甲○○另以因遭許副總誆騙才會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等語置辯,稱郭廷才、許淑卿涉有背信犯行業經本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且郭廷才、許淑卿另涉嫌偽造被告己○○、甲○○文書及背信罪亦據提出告訴偵查中。然查:被告己○○對原告據以請求之借據上之印章為其印鑑章,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簽名亦為其所為,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甲○○亦陳稱借據之印章為其所有,授信約定書之簽名亦為其所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甲○○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所提出答辯續狀),是被告己○○、甲○○對借據上印章之真正既不為爭執,自應就印章遭郭廷才、許淑卿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甲○○對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為爭執,自應就因許副總誆騙才會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一事,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僅以郭廷才、許淑卿涉背信、偽造文書罪,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刑事庭偵查審理中,然刑事庭對事實之認定不能拘束本院對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己○○、甲○○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既未舉證證明印章係遭人盜用、被告甲○○在授信約定書簽名時對系爭借款毫不知情等例外事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己○○、甲○○自應依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另被告辯稱原告銀行與中央存保公司訂立概括承受契約其所依據之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均違憲,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原東港信合社之貸款等語。然查:
㈠現行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皆屬有效而施行中之法律及
法規命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僅稱就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接管辦法等法規,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應儘速檢討修正,並未指該等法規無效、失去效力。是中央存保公司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原告訂立契約由原告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核無不法。
㈡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後,大法官會議旋作出釋字第四八九號解釋:
「主管機關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經營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促使其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除應合於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或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等要件外,尚需被概括承受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必要處置之意旨」等語。查東港信合社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召開第十八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通過向中央存保公司緊急融通資金五億元及通過讓與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之決議,嗣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指示監管小組應於文到十日內再進一步尋求召開東港信合社社員代表大會,並就監管小組所評估之該社實際社員權益提出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如仍無法召開,則應邀請已遭停職處分之理事、監事召開座談會,瞭解相關負責人是否能提出與上述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經監管小組再通知東港信合社各社員代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召開第二十屆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再將提供該社資產擔保對外借款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具體有效辦法以及同意讓與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等議案,提出大會討論,惟仍未能經社員代表大會達成決議之共識,或提出債務清償之有效方法,有財政部函、開會通知書各一份,會議記錄二份附卷足憑。是財政部已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九號解釋之意旨,斟酌東港信合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後,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而由接管人依法進行與原告概括承受事宜,有概括承受契約書及財政部函各一份為證。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予以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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