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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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甲○○○○○即祥發訴訟代理人庚○○複代理人 黃昭平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
丁○○住同右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板簡字第二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
甲、甲○○○○○(即祥發汽車行)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稱: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訴人祥發汽車行為己○○所獨資,並非公司組織,首先陳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原審被告戊○○間,係簽訂「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契約書」,戊○○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做為計程車營業之用,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雙方言明如有肇事責任,則由戊○○負責賠償。故上訴人並非戊○○之僱傭人,戊○○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倘鈞院仍認上訴人與戊○○之間有僱傭關係,則上訴人於車輛出租予戊○○時已盡相當之注意,業已細心核對戊○○持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及職業登記證,其能力及精神狀況足以勝任職業小客車駕駛工作,始將車輛出租予戊○○,而戊○○駕駛計程車營業,是否專心駕駛完全操控在戊○○一人,本件損害發生,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
(四)若鈞院仍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肇事,被上訴人之承保人 游國男 車速過快,亦有過失,至少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且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本件肇事亦受損毀,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六萬三千四百元(工資三萬七千七百元、材料費二萬五千七百元),及營業損失六千元(600×10=6000)可資抵銷,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共損失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000000+63400+6000=188442),被上訴人之承保人游國男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即應負擔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九元(000000×7/10=131909)之損失,如今被上訴人僅支出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二元,依法上應賠償上訴人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契約書、戊○○身分證、駕駛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車損照片五張、估價單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命行鑑定車禍肇事原因。
乙、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上訴人跟另上訴人租車,有付租金給另上訴人,並沒有向另上訴人領薪水。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原審另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許,駕駛上訴人祥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板南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損被上訴人承保之第三人游國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經游國男書面通知,並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工資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零件十萬零七十九元),且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訴外人戊○○之求償權。
(二)本件事故中訴外人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而其既為祥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契約中有關租賃期間、租金等必要之點皆付之闕如,故此契約是否成立且生效實有深究之必要。又依原審所言,受僱人係以聽從僱傭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損害於第三人權利情事時,僱傭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其對第三人之責任。
且所謂執行職務係依其行為人之外觀決定之,如於外觀上足以認為其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均屬執行職務之概念。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已於原審判決中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釐清,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辯稱之肇事責任,實有顛倒事實之嫌,故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妥。
(四)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間有租賃契約之存在,如有租賃的話,應該證明之。
三、證據:提出汽車險理賠聲請書、游國男駕照、行照影本、車損照片、估價單影本及發票影本二紙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甲○○○○○(即祥發汽車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審另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許,駕駛上訴人祥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板南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損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游國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游國男之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甲○○○○○(即祥發汽車行)則以;其與該戊○○僅係訂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契約,上訴人並非戊○○之僱傭人,且雙方言明如有肇事責任則由戊○○負責賠償,自不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其損害賠償責任。又若法院認為戊○○為伊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游國男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修理費應送鑑定等語,資為抗辯。至另上訴人戊○○則:稱以伊係跟另上訴人租車,有付租金給另上訴人,並沒有向另上訴人領薪水云云為辯。
三、經查,本件甲○○○○○(即祥發汽車行)依其上訴理由,係以甲○○○○○(即祥發汽車行)並非為股份有限公司體制,而係由己○○獨資之商號,而該商號僅係與戊○○訂立計程車租賃契約,且雙方言明若戊○○因駕車所生之肇事責任皆應由戊○○負責賠償,甲○○○○○(即祥發汽車行)並非戊○○之僱傭人,自不應由甲○○○○○(即祥發汽車行)連帶負擔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並又謂若法院認為戊○○為伊之受僱人,則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游國男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且甲○○○○○(即祥發汽車行)就其計程車所受之車損及營業損失應由訴外人游國男所負擔之賠償部分主張與被上訴人抵銷,因認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以為論述云云。然查,依該連帶債務人就該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就該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如經提起上訴,而其上訴理由為該抵銷之抗辯者,就該上訴之效力,揆依上揭民法規定之旨,該上訴之效力之利益即應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是認本件雖就該原審所命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即己○○(即祥發汽車行)為提起本件上訴,然就其前開上訴理由所為抵銷之抗辯,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及於該另連帶債務人戊○○,是自應由本院依法併列該戊○○為上訴人為本件之審理為是,特先敘明。
四、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第一審之訴送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訂,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甲○○○○○所經營之祥發汽車行為一獨資商號,有甲○○○○○(即祥發汽車行)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從而甲○○○○○(即祥發汽車行)主張其所經營之祥發汽車行為一獨資商號,而非有法人資格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對象,依其原審起訴狀中之被告係記載「祥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戊○○(參閱原審卷第四頁),而原審被告之一即甲○○○○○(即祥發汽車行)之訴訟代理人庚○○、 陳清祿 所呈之民事委任狀中,被告即委任人卻各記載「祥發汽車行」或「祥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參閱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及第三十九頁),又甲○○○○○(即祥發汽車行)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契約中,出租人復係記載「祥發汽車行」(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然原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後訴訟程序中之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判決書中,卻皆記載甲○○○○○(即祥發汽車行)為「祥發交通有限公司」,此均有原審卷證可稽。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起訴之對象除 林聰白 部分並無問題之外,就該甲○○○○○(即祥發汽車行)部分究係為獨資商號、股份有限公司,或係為有限公司即已不明,而未能確定該特定當事人為何,按該獨資商號與法人間,我國之實體法上賦予其不同之人格,於訴訟法上其當事人能力亦有所不同,而所謂當事人之能力之有無,依前揭法條規定,乃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已如前述。惟原審未查明該訴訟成立要件之當事人能力事項,未能依該原審卷內為必要之職權查明確認,而被上訴人復未能確認所起訴之對象除林聰白外,就該另甲○○○○○(即祥發汽車行)部分究係為獨資商號、股份有限公司,或係為有限公司即已不明,而未能確定該特定當事人為何,遽以該被告係為「祥發交通有限公司」而對之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而甲○○○○○(即祥發汽車行)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而其所提上訴理由又為涉及該連帶債務人一人為抵銷之抗辯之上訴利益及於該連帶債務人即另上訴人戊○○,從而為維持審級制度、確認原審所認起訴與判決之對象及連帶債務人抵銷主張之合一請求,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游婷麟
法官徐福晉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