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泛太平洋國際假期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複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購買協議書,係由設於泰國之MULTIPLETRAUELCLUBMARKETING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MTC公司)授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此除有卷附購買協議書、購買協議書細則之明文外,亦有該公司所出具並經中華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授權證書可憑,參以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則購買協議所生之法律關係顯存在於MTC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而身為代理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在授權範圍內,則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未予詳查,遽以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率而提出本件起訴,其於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
㈡原審判決固以兩造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即購買協議書,僅載有渡假村名稱、會籍
費、管理費及簡略的權利義務條款,對於消費者所購買渡假村位置、設備服務內容等重要資訊均未載明,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間顯不相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似有誤解。蓋系爭渡假權益購買協議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內容為由被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後,取得自一九九九年四月起至二00二年三月止之期限內得自由選定四個星期(即分四次,每次一星期)在MTC所屬渡假村享受渡假消費之權益有卷附購買協議書可憑,何有顯不相當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餘地,原審判決對此新興之渡假會員制度似未盡瞭解。況被上訴人並未指明契約有何約定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倘如約定不明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亦僅為朝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已,尚不得逕行認定該條款無效。此外,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已賦予消費者可於七日內解除契約之權利,故本件應不是認定契約無效之問題。再者,不論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簽約日起算或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拿到試用會籍證起算,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通知解除契約,顯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七日期限,被上訴人所為契約解除並未發生效力。
㈢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
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固有明文。惟由其法文意旨推闡以觀,該條之規定似應屬損害賠償範圍之擬制,究不得以此即逕解為係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諒無疑義。而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依同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固包括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而言,惟第五十一條之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前提要件,似應係指消費者因消費關係受有損害而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消費訴訟時,得併行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至灼。而本件以契約無效請求回復原狀之訴訟,在性質上似非本於消費關係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單獨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似有擴大解釋之嫌。尤有甚者,定型化契約是否無效,乃法解釋的問題,其間涉及社會價值判斷者甚夥,與懲罰性賠償金係適用於極具惡性可責性加害行為,在性質上絕不相同,徵諸美國判例,懲罰性賠償,於消費者權益侵害之領域內僅適用於商品責任而已,定型化契約等問題尚未有適用之實例,可見一斑。
㈣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表示解除契約乙節,上訴人並不爭執,但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之換約,乃上訴人本於在商言商,再加以解釋契約內容,並請被上訴人先至渡假村享受會員權益,建議被上訴人更換他種類之契約,並無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附此敘明。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購買協議書、購買協議書細則、授權證書、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當
日因誤以為渡假村會員證具有投資性質,遂與上訴人簽約購買該公司推銷之國際渡假村會員證,同時刷卡六萬元之金額給付頭期款,但事後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契約,但被上訴人拒絕解約,陳稱僅能換約,不願退還前揭已付之頭期款,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職員之脅迫下,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換為五萬五千元之本件契約,嗣深覺被騙,再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打電話予上訴人職員 任如光 要求解約,然任如光仍表示不同意解除本件契約。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任如光。
理由
壹、兩造之爭要點: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接獲上訴人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獲贈旅遊
免費住宿招待券,要被上訴人前往其營業所,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往,到達現場後,經上訴人職員輪番介紹並推銷渡假屋長達四、五小時,並以當日簽約可享優惠,強調會員證具有保值等功能,被上訴人於疲憊不堪情形下,一時輕忽,當場簽約,以新台幣二十九萬二千元承購渡假村會員權益,另須支付律師及信託費八千元,合計三十萬元,除當場刷卡給付六萬元外,並以預先刷卡方式預付其餘款項。嗣被上訴人詳閱契約內容,發現對被上訴人極不公平,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退款。詎上訴人以該契約係原告在自由意願下所簽訂,不得撤銷,否則已付款項悉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另訂新約為解除前約之條件,被上訴人為取回已經支付之六萬元及預為支付之二十四萬元信用卡簽帳單,未經考慮即與之另訂新約,承購種類為TM、價格為五萬五千元之會員證。惟被上訴人詳閱契約內容多為會員需繳納款項、遵守條款履行交付使用費之義務規定,契約所載種類TM為何、使用權利載紅白藍之意義如何均不明確,對原告極不公平,已違誠信原則,應為無效。
原告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尚未取得會員證時即已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迄未將收受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五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設於泰國之MTC公司授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法律
關係顯存在於MTC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而身為代理人之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遽而對上訴人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又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經深思熟慮始簽訂,契約之標的為MTC公司之旅遊住宿權,並無顯不相當或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之處,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又依被上訴人所述情形,充其量為契約條款不明確而應朝有利消費者解釋之範疇,不應逕為認定本件契約無效。另本件契約已經行政機關介入而賦予消費者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解約權利,然不論自簽訂契約起算,或取得試用會籍證時起算,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時顯已逾該法條所規定之七日期限,故被上訴人所為契約之解除並不未生效等語置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辯稱其係代理設於泰國之MTC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逕行對之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
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對之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則上訴人即為適格之被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辯稱其係MTC公司代理人,系爭契約關係應存在於MTC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乙節,雖經提出授權書為證。惟觀之購買協議書簽約人署名部分,除被上訴人於承購人項下簽名外,另僅有上訴人公司之用印,及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之簽名,但未見MTC公司之名義,復未有上訴人表明為MTC公司代理人之記載,則上訴人是否以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不無疑義。又參以卷附購買協議書背面之第一條:「:依照協定,開發商指定本代理商為泛太平洋國際假期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省代理行銷」之約定,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伊為MTC國際渡假俱樂部會員資格、渡假服務提供之在台灣省行銷者,既稱行銷者,無非以自己名義銷售他人之商品,因而,購買協議書中上訴人公司之用印係本於自己名義而為,堪認本件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協議書、台北七七郵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五日第一八五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台北中山郵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八八八號存證信函、代收會籍費用收據、信用卡簽帳單、購買協議書用收據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證據及已收取被上訴人繳付之五萬五千元價金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二十九萬二千元承購渡假村會員權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另以五萬五千元承購種類為TM之契約(試用會籍購買協議書,即系爭契約),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取得試用會籍證,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為真正。
被上訴人另主張係受上訴人之誘引,未經充分考慮即於無心理準備情況下簽訂系
爭契約,本件應屬訪問買賣,除經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賦予解除權外,又因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其所約定之條款內容不明確,不符平等互惠原則且有違誠信,已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上訴人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但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則,茲就兩造爭執之系爭契約條款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情形,如契約條款並非無效,被上訴人所為解除權行使合法與否,析述如后:
㈠按企業經營者以電話簿、通訊錄、問卷調查等取得消費者之資訊,未經消費者
之邀約,以各種說法引起消費者之興趣,該消費者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指示之場所談締約,在消費者無心理準備下發生之買賣行為,應屬訪問買賣。查,本件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未經被上訴人之邀約,以電話告知可獲得贈品之方式誘使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接受訪談,趁機推銷海外渡假村會員權利,在被上訴人無心理準備下且無深思熟慮之機會而發生之買賣行為,屬訪問買賣,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訪問買賣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因解除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第一次契約,嗣為取回第一次契約所繳付之五萬五千元價金,在無另訂新約之心理準備情況下,再經上訴人邀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前往上訴人處,又在上訴人行銷手法及時間、現場氣氛等壓力下受強力推銷,另與上訴人簽訂本件契約,就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所簽訂之契約而言,上訴人顯係處理第一次契約解除事實之意思而為邀約,被上訴人亦係取回價金之意思而赴約,顯非基於另訂新約之意思而前往,是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所簽之系爭契約之際堪認無足夠之心理準備,應認系爭買賣亦屬於訪問買賣。
㈡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約之
用,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所擬定之交易條款,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立契約時,以記載定型化約款之書面,提供相對人,由其簽署而締結之契約即所謂之定型化契約。查,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約,預先擬定交易條款,而提供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簽署締結系爭購買協議書,與前開定義相符,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故系爭契約乃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次查,系爭契約內容條款,關於渡假村之名稱、渡假時段、渡假星期數之上限、居住人數之上限等均已有約定,此觀之被上訴人所提試用會籍購買協議書即明,系爭訪問買賣之標的堪稱確定,並無含糊混淆之虞。另被上訴人以郵寄、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申請住宿時,上訴人負有於有效期為三十五個月的四週住宿招待之義務,亦可觀之試用會籍購買協議書「MTC同意下列事項」、「預約申請」事項之約定。基此,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難謂有不明確及對被上訴人不公平之處。至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給付價金是否偏高,僅為契約當事人主觀上價金給付之約定,要與消費者保護法第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無涉。另試用會籍購買協議書「購買者同意下列事項」第六條雖約定「本購買協議書為最終且有法律之約束力,承購人乃在自由意願下簽訂本契約,本契約不得依承購人或MTC任意一方之決定而撤回或撤銷」等語,然縱認該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且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惟該條款之無效亦無礙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故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於法未合,殊無足採。
㈢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七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明定。查,承前上訴人負有安排渡假住宿事宜之義務,系爭買賣之標的為渡假村之旅遊住宿權至為灼然。至其旅遊住宿權之行使,系爭契約雖未明定權利行使期間之起迄,然徵之「購買者同意下列事項」第一條約定「收到四週的度假權後,使用前須先付清該週之費用」等語,及試用會籍購買協議書附記之「您並非RCI會員─::試用會籍是在您擁有正式會籍前,藉由試用來協助您了解我們的系統::」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須於收到四週度假權後始得以郵寄、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預約申請渡假住宿,是則,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解除權行使期間起算時點,應以收到試用會籍證之翌日起算方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次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收到試用會籍證,嗣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自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收到試用會籍證之翌日起算,被上訴人遲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解除權行使之期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難謂合法。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不久曾打電話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任如光接聽,並對之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請訊問證人任如光,惟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已明定須以書面解除契約之要件,則不論任如光是否接獲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此項以電話解除契約之方式,已不具備該法條之要件,證人任如光之訊問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
返還已付價金五萬五千元,尚乏依據,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五千元及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七萬元,及其中五萬五千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本件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