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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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6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住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號被告 吳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4萬4,953元未給付,其中53萬8,617元為消費款、6,187元為循環利息、149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9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7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5%固定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5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9萬7,650元未清償,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爭貸款契約、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明細、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應予准許。
四、就附表編號2通信貸款部分之違約金:
(一)按系爭貸款契約簽訂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
(一)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略)」,而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
(二)查系爭貸款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履行債務如有延遲或依本約定第4條所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情事者,甲方應加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收取(見本院卷第21頁),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前揭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職是,依據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系爭貸款契約中,於契約應記載事項103年5月18日生效後,仍應優先於契約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從而,系爭貸款契約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3期,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系爭貸款契約雖係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前所訂立,惟訂約當時有效施行之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既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並明定違反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則系爭貸款契約之效力自應適用訂約當時有效之法規,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且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收取期數之限制係向後生效,並未影響103年5月18日生效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已顧及原告之信賴利益,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虞,併予敘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109年度訴字第4961號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本院判決之違約金1信用卡54萬4,953元53萬8,617元20%自94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29萬7,650元29萬7,650元無無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合計84萬2,6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