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媛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83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媛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媛明知國際獅子會300A1區社團法人臺北市東家獅子會(下稱東家獅子會)並未於民國106年4月15日召開第20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本案會員大會)推舉其擔任會長,而無以東家獅子會名義製作會議記錄及決算表之權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前某日,親自及經由不知情之 蕭云婷 提供東家獅子會於106年4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越南東家羊肉爐餐廳舉行本案會員大會及不實之105年7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決算數據等資料予不知情之 尹文珮 ,指示尹文珮製作內容載有「會長: 賴美月 、司儀:秘書 王碧鑾 、會議記錄: 周文惠 」、「通過臺北市東家獅子會105/7/1至106/3/31日止之財務決算表」、「主席宣布選舉結果:理事長:林淑媛」等不實事項之「國際獅子會300A1區社團法人台北市東家獅子會第20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社團法人臺北市東家獅子會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1日年度決算表」(下稱本案決算表),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於106年7月20日,由尹文珮檢具本案會議記錄、本案決算表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並核發予林淑媛,足生損害於東家獅子會及主管機關對於社團法人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 楊金東 、賴美月、王碧鑾、周文惠、尹文珮、蕭云婷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發查字第3765號卷第11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632號卷【下稱他卷】第156至157頁、第184至18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4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49頁、第81至82頁、第130頁正反面、第104至1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27日北市社團字第106406925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東家獅子會106年7月20日(106)東家(媛)字第002號函、本案會議紀錄、本案決算表各1份、證人尹文珮與蕭云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7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9頁、第140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50頁,偵卷第110至1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修正前原以銀元為單位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逕於上開罪名本文規定,直接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此外,別無其他修正(參見上開規定此次修法立法理由);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尹文珮偽造本案會議紀錄及決算表,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偽造本案會議紀錄及決算表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申請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而行使之,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衡以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本案會議紀錄及決算表皆已交由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而行使,已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50號卷第7頁),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其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