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新吉
徐玉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新吉 、徐玉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壹支、傳真機壹臺、傳真簽單拾貳張、手寫簽單叁拾張、空白簽單壹批、帳單叁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新吉、徐玉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自106年間起至109年2月18日經警查獲時之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1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徐玉英所有供與被告溫新吉共犯本案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傳真簽單12張、手寫簽單30張、空白簽單1批、帳單3張、帳冊1本等物亦均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36號被告溫新吉
徐玉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新吉、徐玉英自民國106年間或107年間某時起至109年2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設立地下投注站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出入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大樂透或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之號碼,賭客以其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大樂透或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後,如簽中2個號碼(即2星),簽注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大樂透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注臺灣彩券之今彩539者可得5,200元;如簽中3個號碼(即3星),則均可得彩金5萬6,000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溫新吉、徐玉英贏得。嗣經警於109年2月18日晚間9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徐玉英之行動電話1支、傳真機1台、傳真簽單12張、手寫簽單30張、空白簽單1批、帳單3張、帳冊1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溫新吉、徐玉英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39張、手機通訊軟體Line簽注之截圖照片11張與扣案之徐玉英之行動電話1支、傳真機1台、傳真簽單12張、手寫簽單30張、空白簽單1批、帳單3張、帳冊1本等物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溫新吉、徐玉英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2人自106年間或107年間某時起至109年2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查獲時止之多次聚眾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徐玉英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徐玉英所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傳真簽單12張、手寫簽單30張、空白簽單1批、帳單3張、帳冊1本則均係被告2人共同所有,且均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意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