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高福雄指定辯護人陳令宜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福雄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且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至晚間九時間,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釋放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高福雄(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即兩度因竊盜案件遭受羈押,嗣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當時本件尚未進行審判程序,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予以執行羈押。
四、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按羈押制度之設立,並非在於處罰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而係一種刑事保全程序(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又因羈押乃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其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換言之,羈押被告除須有羈押原因外,尚須存在羈押之必要性(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得為之,倘若有其他保全程序(如具保、限制住居)得以達保全之目的,即無從予以羈押被告。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迄今,應當知所警惕,且本件業於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宣判,相關之證據已調查完畢;且被告於本件所犯終究僅係普通竊盜罪,犯罪次數亦僅有1次,所竊財物價值亦非甚鉅,考量被告之罪責輕重對照其目前已執行羈押之時間長短,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以限制住居並命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即已能藉此掌握其行蹤並給予其一定之心理壓力避免其再犯,達到保全後續程序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其戶籍地亦即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且命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之上午9時至晚間9時間,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下稱富岡派出所)報到。又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