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32號原告 李妱嬿 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3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976,000元部分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364,038元,是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64,038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8,038元【計算式:5,364,038元-2,976,000元=2,388,038元】,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先、備位聲明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64,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前以同一事件對相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目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819號繫屬在案,尚未終結,請自行斟酌有無重複起訴,是否繳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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